| 原告丁春亮与被告刘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43:32 |
|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鄢民初字第611号 |
原告:丁春亮,男。 委托代理人:毛晓冬,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马坊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付伟,男。 原告丁春亮因与被告刘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春亮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刘付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刘付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付伟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刘付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丁春亮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刘付伟出具借款房产抵押证明一份,该借款房产抵押证明载明:“借款房产抵押证明 我叫刘付伟身份证(411024198010250711),现居住乾明寺路清真寺西邻,我于2011年购买(李辉)开发的楼盘,具体位置东一楼面积为90平方,对面邻居杨亚轩。本人因做生意投资急用资金向本院丁春亮同志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愿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丁春亮同志所有。口说无凭,立字为据。 借款抵押人:刘付伟 2011.7.17”。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付伟向原告丁春亮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刘付伟出具的借款房产抵押证明在卷佐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付伟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春亮借款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付伟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振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