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莲因与被告李传伟、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38:38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80号 |
原告张莲,女。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传伟,男。 被告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喜安,任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振波,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莲因与被告李传伟、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悦达汽车服务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23日原告申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2013年6月6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莲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告李传伟、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达汽车服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莲诉称,2012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李传伟驾驶豫R1801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文昌路自东向西倒车至文昌路与北京路交叉口处,将原告撞轧致伤。原告经中建七局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等多处损伤。经事故认定被告李传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货车登记在被告悦达汽车服务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9227.38元、误工费19040.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934.33元和出院后护理费10582.28元、营养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交通费330元、伤残赔偿金33109.7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各项损失102190.9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传伟辨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车辆挂靠在悦达汽车服务公司。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医疗费全由被告支付,原告没有垫支费用。本案应由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财险南阳公司辨称,公司至今未见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对事故的真实性不确定,若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公司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的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在事故后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没有过错,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李传伟驾驶豫R18013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文昌路自东向西倒车至文昌路与北京路交叉口处时,将车后行人原告张莲撞轧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33.9元,当日原告被转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股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骨盆多发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失血性休克,5、右拇趾挫裂伤。住院29天(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3日),花费医疗费47795.48元。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仍需卧床3个月后复查。花费交通费330元。 2011年11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李传伟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李传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莲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013年6月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莲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莲的骨盆骨折属伤残九级,张莲的右股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属伤残九级。 事故发生后,李传伟向张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49229.38元。 事故车辆豫R18013号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悦达汽车服务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8日10时11分至2013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8日10时11分至2013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2013年2月27日《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中建七局医院医疗费票据、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驾驶员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安全驾驶,以保障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李传伟在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原告张莲受伤,经事故认定,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传伟应对张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悦达汽车服务公司,挂靠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悦达汽车服务公司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 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按原、被告双方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付;不足部分,由李传伟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49229.38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建七局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229.38元,有医疗发票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2、误工费16756.73元。原告系粮农,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未能提交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241天,误工费为16756.73元。 3、护理费10290.65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9天,根据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伤情需2人护理,原告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3个月,护理应按1人,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其护理费为10290.65元。 4、交通费33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票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花费交通费33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凭,应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9天,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照30元/天×29天=870元计算。 6、营养费87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9天,参照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29天=870元。 7、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6月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 原告系粮农,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两个九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即7524.94元/年×20×22%=33109.7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张莲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111456.4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7456.48元,因李传伟已支付原告款49229.38元,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应支付原告款117456.48元–49229.38元﹦68227.1元,支付李传伟款49229.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张莲损失68227.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李传伟款4922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徐 阁 人民陪审员 胡 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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