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志强不服本院(2010)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43:22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平行初字第13号 |
原告宋志强,男。 被告汝南县建设局(现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安易之,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翠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汝南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志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永刚,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宋志强因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本院(2010)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行终字第1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平行初字第2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志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袁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了汝建拆裁字(2009)第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汝南县人民医院病房楼改建工程是县委、县政府确定的城市建设重点项目之一;申请人各项手续齐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被申请人应当配合;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不接受申请人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出具的评估意见,不接受自己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请求,一直坚持个人主张。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及附属物的总价格为人民币149062元;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支付被申请人搬迁补助费人民币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041.4元;三、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30日前搬迁完毕。被告在本次重新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在原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2、汝南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汝南县人民医院病房楼改扩建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4、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5、延期拆迁申请及延期拆迁公告。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拆迁裁决依拆迁人的申请且拆迁人有关拆迁手续完备。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6、城市房屋拆迁答辩通知书存根2份;7、拆迁协商记录2份;8、调解记录2份;9、送达回证2份; 10、宋志强房屋补偿清单1份;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将证据6送达给原告,证据7、8内容不真实;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1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12、《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3、5、9、10、14条规定。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于原一审开庭审理后提供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价值,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在拆迁裁决作出后制作的,且被告没有将该证据告知送达给原告。 原告诉称,其拥有位于汝宁镇东西水巷街西段的一处房地产,该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作出的汝建拆裁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违法,且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不具备拆迁资格;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各种法律文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申辩的权利。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汝建拆裁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次重新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告在原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驻振评报字(2009)第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其被拆迁房地产价值。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应维持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相应送达回证,原告亦否认对其进行了送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8,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由第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原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原一审庭审后提供的估价报告,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告应当在受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拆迁裁决的依据;且拆迁估价机构的选择没有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的规定确定,原告亦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系自行委托评估,被告及第三人又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9日下发了汝政文(2006)42号文件,批复同意将县人民医院北侧宽28米、长80米的地块用于县人民医院的扩建,收回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调整收回的土地范围:东至小洪河,西至北门大街临街建筑,南至县人民医院,北至东西水巷,土地面积0.27公顷(4.5亩)。收回的该宗土地纳入国有土地储备库,若新建项目需要使用该宗土地,按国有土地出让规定办理。2009年5月9日第三人汝南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以拆迁人的身份向被告递交了该项目房屋拆迁申请,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为其核发了拆许字(2009)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截止日期为2009年6月5日。第三人遂于2009年5月15日实施拆迁,本案原告的房屋正在第三人拆迁范围内。2009年5月20日,第三人又向被告申请延期拆迁,被告于同年5月25日作出汝房拆(2009)第003号延期拆迁公告,同意县人民医院改扩建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汝房拆许字【2009】第01号)载明的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1月30日。因第三人与原告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09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汝建拆裁字(2009)第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作为县政府房屋拆迁管理的职能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确定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总价格为人民币149062元的依据是漯河市盛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但由于该证据不具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被告作出拆迁裁决的根据,故原汝南县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裁决,证据不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书裁决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人民币400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041.4元,但却未能提供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三)组织当事人调解……(五)……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被告作出拆迁裁决,没有按照上述程序进行,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汝南县建设局(现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汝建拆裁字(2009)第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南县建设局(现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代理审判员 张俊峰 代理审判员 郑华峰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勾向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