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35:18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217号 |
原告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尚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继松,男,汉族,1977年8月29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伟,任公司经理。 原告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2年3月、4月、10月向被告以铁路运输的方式发送乌洛托品溶液(西施兰夏露)共4件,价值9319.68元,并签订合同一份,但被告在收到货后拒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19.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电话联系要求于2012年3月2日通过铁路运输的方式向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发送乌洛托品溶液(西施兰夏露)1件,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上约定原告方向被告供应乌洛托品溶液(西施兰夏露)3件,共计864瓶,每瓶单价8.09元,共计货款6989.76元,合同上还注明补3月1号发货1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通过铁路运输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货品2件,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出货品1件。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货品4件,总价款为9319.68元。被告在收到上述货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货款,原告随诉至本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包裹票、原告方业务员朱瑞奇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供应药品乌洛托品溶液4件,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货品后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并未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19.68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奇运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显洲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治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