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素兵与被告李庭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43:01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3031号 |
原告韩素兵,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庭武,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韩素兵与被告李庭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素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庭武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素兵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将款项给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庭武偿还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庭武未到庭答辩。 原告韩素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李庭武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庭武(签名); 2、被告李庭武《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被告李庭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1日被告李庭武从原告韩素兵处借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素兵支付借款后,被告李庭武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偿还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李庭武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庭武偿还原告韩素兵借款20万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李庭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庭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 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 朱耀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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