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长有与被告赵运广、任玉芳、赵玉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37:39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831号 |
原告王长有。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南乐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运广。 被告任玉芳。 被告赵玉棵。 原告王长有与被告赵运广、任玉芳、赵玉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和被告赵运广、任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远门亲戚,自1991年至1995年被告赵运广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7200元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年年不间断的找被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1年农历7月18日、2012年8月偿还原告各2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0元及利息,至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三被告赵运广偿还借款本金6800元及利息。 被告赵运广、任玉芳当庭辩称:被告赵运广是向原告贷款而不是借款,被告赵运广第一次从原告处贷款距今已有二十二年了,期间被告赵运广共偿还贷款750元。被告赵运广、任玉芬同意将自有房屋拆除以偿还贷款本金,但无法偿还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13日,被告赵运广因困难自原告处贷款700元,由被告赵玉棵提供担保,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与逾期罚息;1994年12月22日,被告赵运广因买猪自原告处贷款2000元,由被告任玉芳提供担保,借期一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厘9毫;1995年4月4日,被告赵运广因副业自原告处贷款2500元,由被告任玉芳提供担保,借期两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6.47厘;1995年5月3日,被告赵运广因买冰箱自原告处贷款2000元,由被告任玉芳提供担保,借期一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09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赵运广催要,被告赵运广分别于2011年、2012年偿还200元。被告赵运广辩称已偿还原告75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68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被告李赵运广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向其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赵运广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在借贷时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运广主张权利,被告赵运广分别于2011年、2012年偿还部分借款,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当庭放弃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利息,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玉芳、赵玉棵为被告赵运广借款提供担保且未与借贷双方约定保证方式期间,原告应在被告赵运广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任玉芳、赵玉棵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原告赵运广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向被告任玉芬、赵玉棵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任玉芬、赵玉棵与被告赵运广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玉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运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有借款本金6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长有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赵运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