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金铭与被告高金兰、邓全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33:22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1号 |
原告李金铭。 被告高金兰。 被告邓全安。 原告李金铭与被告高金兰、邓全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宛龙卧民初字第155号判决,原被告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重新立案后追加邓全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铭、被告高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全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铭诉称,1995年被告高金兰帮朋友做生意筹借资金,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给我出具有借条,现借条丢失。后被告仅支付我1999年4月之前的利息,本金15000元及1999年4月以后的利息未还。2009年3月17日我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高金兰保证在2010年6月以后分批偿还,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金兰支付我本金15000元,并从1999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我与被告邓全安不认识,也无任何关系,我不向邓全安主张权利。 被告高金兰辩称,我朋友邓全安做生意,让我帮忙借钱,我找到了原告李金铭,原告借给邓全安15000元,月息2%。借款时间我记不清了,邓全安给原告出有借据。后邓全安通过我归还原告本金12000元,但这12000元因我有急事挪用了,此后邓全安是否又还原告款我不清楚。我同意还原告12000元,但因我与原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我不同意支付。 被告邓全安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铭与被告高金兰同为南阳市梅溪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邓全安与被告高金兰系朋友关系。原告李金铭与被告邓全安不认识。1995年被告邓全安做生意需要资金,被告高金兰帮助邓全安向原告李金铭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高金兰对准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01年被告邓全安支付给被告高金兰12000元借款本金,要求被告高金兰归还给原告李金铭,但被告高金兰一直未归还。因原告李金铭多次向被告高金兰追要欠款,2009年3月17日,被告高金兰给原告李金铭出具了还款保证一份,内容为:“我本人所欠李金铭的钱在2010年6月以后分批偿还。”此后被告高金兰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前,与被告高金兰约谈的录音中显示被告高金兰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15000元。本案在原一审诉讼中,2011年3月18日本院询问被告高金兰,“李金明称你欠他15000元,约定月息2%,是吗?”高金兰回答道:“这不是我直接欠他的,是别人欠的,出问题了,我揽这个帐了。”被告邓全安在原一审中陈述称“其通过被告高金兰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其对准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后分两次归还给了原告,一次通过高金兰归还了12000元,一次他与高金兰二人一起归还了原告3000元后,原告将原始借据归还给了他。”被告高金兰在本次庭审中的陈述称被告邓全安在01年或02年左右支付给他12000元,让其支付给原告李金铭,但其未支付,而是自己使用了。 上述事实,有还款保证、调解笔录证实,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金铭是与被告高金兰还是与被告邓全安建立的借款关系?对此,结合本案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的事实来看,本案原告李金铭提交的2009年3月17日被告高金兰向原告李金铭出具的“我本人所欠李金明的钱在2010年6月以后分批偿还”的保证及李金铭与高金兰的谈话录音显示,被告高金兰认可与原告李金铭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被告高金兰及被告邓全安在原一审中陈述称原告李金铭是与邓全安直接建立的借款关系,且15000元已经归还原告,1995年的原始借据归还给了被告邓全安,但本次庭审时,高金兰又陈述邓全安支付其12000元让其归还给原告,但未归还,二人的陈述相互矛盾。 因被告高金兰出具的保证书为不变证据,其证据优势大于二被告的陈述,且原告李金铭系对准被告高金兰进行结算,故应认定李金铭与被告高金兰之间建立借款关系。 2009年3月17日,原告李金铭向被告高金兰追要该借款的过程中被告高金兰向原告李金铭出具了“我本人所欠李金明的钱在2010年6月以后分批偿还”的保证,该保证应视为原告李金铭与被告高金兰之间就借款达成了新的还款意见。该还款保证中虽未约定还款数额,但结合庭审情况,被告高金兰对1995年原始发生的借款15000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高金兰出具保证书后应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其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该利率约定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应按此支付。因双方对利息支付的截止期限陈述不一,原告提出的自1999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自被告高金兰2009年3月17日出具保证书中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0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金兰偿还原告李金铭15000元借款,并自2010年6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邓全安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金铭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2元,原告李金明承担1807元,被告高金兰承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楠 审判员 杨 杰 审判员 魏妍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若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