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二毛与刘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2
卢二毛与刘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5:41:4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卢二毛,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男,1976年6月5日出生。

被告刘志民,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378号。

代表人佟明,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天亮,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与衡山路交叉口东南侧。

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卢二毛与被告刘志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称万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二毛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如、被告刘志民、万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天亮、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二毛诉称:2012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刘志民驾驶渝FF9909号轿车沿葛嘴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27km+100m处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F09190、豫F1576挂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大货车车翻,原告受伤,案外人张秀清、张占红树木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调查认定,被告刘志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二毛负次要责任。刘志民驾驶的渝FF9909号轿车在被告万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驾驶的豫F09190、豫F1576挂大型货车在中华联合公司购买车上人员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234.9元(其中:医疗费27658.7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6951.1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残疾赔偿金5118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照相费140元)。

被告刘志民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万州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豫F09190、豫F1576挂大型货车在我公司购买的保险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付。

归纳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被告刘志民的渝FF9909号车在万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卢二毛驾驶的豫F09190、豫F1576挂大型货车在中华联合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万州分公司出具的渝FF990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华联合公司出具的豫F09190、豫F1576挂大型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单》(驾驶员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27658.78元、《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

4、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骨科东病区《陪护证》载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2月4日,陪护人秦耀超、秦金帅;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鹤壁铄鑫矿用设备有限公司《秦耀超和秦金帅误工证明》、《工资台账》记载:秦耀超、秦金帅2012年9、10、11月份的工资均为3208元。

5、2013年5月28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⑴被鉴定人卢二毛左股骨干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⑵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5000-7000元左右;⑶出院后被鉴定人仍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3个月;⑷误工期限考虑需6-8个月左右;《鉴定费发票》2800元;《鉴定照相费》140元。

6、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资表》记载:卢二毛2012年9、10、11月份的工资均为3500元;《交通费票据》1500元;卢二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载明:卢二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长女卢婧怡,2001年1月23日出生,原告长子卢鹤祥,2004年8月8日出生。

被告万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用药应在医保范围内,医疗费请法院审核;陪护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在医院长期护理原告;陪护人误工证明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对陪护人员是否在护理期间无工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赔付的范围;鉴定照相费不是正规的发票;卢二毛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刘志民、中华联合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万州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刘志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渝FF9909号车《行车证》、刘志民《驾驶证》。

原告及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陪护人员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中交通费部分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刘志民驾驶渝FF9909号轿车沿葛嘴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27km+100m处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F09190、豫F1576挂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大货车车翻入沟内,原告受伤,案外人张秀清、张占红树木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调查认定,被告刘志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卢二毛负次要责任。刘志民驾驶的渝FF9909号轿车在被告万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驾驶的豫F09190、豫F1576挂大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购买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赔偿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原告卢二毛于事故当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50天,2013年2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7658.78元。2013年5月28日卢二毛伤情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⑴被鉴定人卢二毛左股骨干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⑵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5000-7000元左右;⑶出院后被鉴定人仍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2-3个月;⑷误工期限考虑需6-8个月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为秦耀超、秦金帅。

另查明原告卢二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鹤壁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工资平均收入3500元,被扶养人原告长女卢婧怡,2001年1月23日出生,原告长子卢鹤祥,2004年8月8日出生。

本院认为: 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民驾驶车辆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刘志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卢二毛负次要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双方均为机动车,本案事故责任按照3:7划分事故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交强险优先赔偿”的原则,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万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30%,因原告卢二毛驾驶的豫F09190、豫F1576挂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车上人员险5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万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658.78元,经审查系正规医疗机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000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限为6-8个月和原告工资平均收入3500元计算为:3500×7=2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450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951.16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和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住院期间的为25379元÷365天天×50天×2人=6953.15元,出院后依照计算为25379元÷365天×75天=5214.86元。因此,本院予以支持12168.01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1500元)、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500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照相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证据不客观真实,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及陪护期限及后续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系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年×10% =40885.2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9.72元,其中原告长女卢婧怡,2001年1月23日出生,已满12周岁,原告长子卢鹤祥,2004年8月8日出生,已满9周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6+9)年×10%÷2人=10299.72元,经审查,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184.96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依据原告卢二毛的伤情及过错等因素,本院对其中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32051.75元,由被告万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12051.75元按照30%划分责任后为3615.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限额50000元内予以赔偿3615.53元。下余70%部分8436.23元,由被告万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36.23元,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支付原告卢二毛保险金128436.2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卢二毛保险金3615.53元;

三、驳回原告卢二毛其他诉讼请求。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户名称:鹤壁市山城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16-4344010400024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金穗支行)。

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原告卢二毛承担2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承担283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  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原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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