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付双与被告赵小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37:00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247号 |
原告张付双。 委托代理人余金龙、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小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莹,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付双与被告赵小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付双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双委托代理人余金龙、被告赵小芝、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双诉称,2011年8月11日上午,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赵小芝驾驶的丰田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先后在南阳长江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赵小芝作为车主应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之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主要损失已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已(2012)宛龙高民初字第76号判决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484判决处理并履行完毕。2013年4月8日原告住院进行二次手术,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0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80元、电动车损失3300元等共计17310元。 被告赵小芝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其起诉要求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裁判,答辩人投保车险齐全。此部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予以支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赵小芝的车辆确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应当在合同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以经评残,本次原告不能主张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已处理,财产损失电动车应在上次诉讼中请求,故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上午11时45分许,被告赵小芝驾驶的豫R5A955丰田牌越野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高新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付双驾驶的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绿佳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付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FB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小芝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付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国营长江机械厂职工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张付双左下肢损伤程度属伤残X级。所发生费用已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已(2012)宛龙高民初字第76号判决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484判决处理并履行完毕。2013年4月8日,原告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2013年5月1日出院,在医院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5030元。审理中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原告系南阳顺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为3100元。户口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尹洼村北曹庄13号,自2005年起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恒安社区居住至今。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5A955丰田牌越野车登记在被告赵小芝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2日零时至2011年9月12日零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宛公交认字【2011】第FB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出院证明,南阳顺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恒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已(2012)宛龙高民初字第76号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484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驾驶员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安全驾驶,以保障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赵小芝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并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赵小芝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直接赔付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 1、医疗费5030元。原告二次手术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030元属合理支出,支持应予; 2、误工费2480元。原告于2013年4月8日住院治疗,2013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24天。原告系南阳顺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误工费应按照3100元/月×24天=2480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伤残赔偿金,原告不能再行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二次手术,实际发生有误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 4、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按照300元确定为宜,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按照30元/天×24天=680元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6、营养费68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2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应按照30元/天×24天=680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7、财产损失33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精神损失部分,已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已(2012)宛龙高民初字第76号判决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终字第484判决处理并履行,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170元。 综上,被告赵小芝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张付双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付双一次性支付赔偿金9170元。 诉讼费240元,由原告张付双负担100元,被告赵小芝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景 坤 人民陪审员 李 依 霖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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