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豆攀攀与韩华礼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32:28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397号 |
原告(反诉被告)豆攀攀,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韩华礼,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豆攀攀与被告韩华礼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韩华礼对原告豆攀攀提起婚约财产纠纷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豆攀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韩华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攀攀诉称,我与被告韩华礼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2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证书。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我不忠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玩起了失踪,至今联系不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韩华礼给付经济帮助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我的婚前嫁妆归我所有。 被告韩华礼辩称,1、原告提出的离婚,我方同意,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在结婚当天就和伴娘一起逃婚在外面,直至二0一二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才回到我的家中,在共同生活一个星期后,我与原告一起到外地打工,打工期间双方经常生气,导致感情破裂;2、原告的嫁妆已拉走大部分,剩余的嫁妆待人民法院裁判;3、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经济帮助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家庭为婚事已花费大量现金,在婚姻存续期间,我没有过错,谈不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反诉原告韩华礼诉称,2011年春季,我与反诉被告豆攀攀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四月六日压帖定亲,我给付反诉被告现金16000元及物品;二0一一年农历十月二十日,又向反诉被告豆攀攀家下彩礼10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等其他物品。后在婚礼当天,反诉被告豆攀攀伙同伴娘跑往它处,直至二0一二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才回到家中。在生活期间,反诉被告豆攀攀趁我外出打工期间将家中嫁妆、电动车、摩托车、三轮车、空调等物品全部拉走。现我与反诉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豆攀攀返还彩礼现金26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 反诉被告豆攀攀辩称,1、反诉原告韩华礼所下彩礼数额不属实,实际彩礼只有24000元;2、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均有,目前在反诉原告韩华礼家中;3、结婚当天出走,是因为反诉原告韩华礼的家人没有兑现房子;4、家中的电器以及拉走的物品是在反诉原告韩华礼的家人同意下拉走的;5、双方已经结婚一年多,我有怀孕的事实,故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季,原告豆攀攀与被告韩华礼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韩华礼按农村习俗向原告豆攀攀下彩礼现金24000元及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2011年12月2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2月27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6日,原告豆攀攀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豆攀攀婚前嫁妆物品有:“海尔”牌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空调各一台,铁柜、多功能衣架、盆架各一个,脸盆两个,影视墙、三组合柜、组合沙发、小组合柜各一套,电动车、摩托车、三轮车各一辆。其间,原告豆攀攀家人将电动车、摩托车、三轮车、空调等物品从被告韩华礼家中拉走,其余物品现在被告韩华礼家中。 原告豆攀攀在共同生活期间怀孕,2012年7月13日流产。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沈丘县人民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豆攀攀与被告韩华礼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对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不能互谅互让,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双方又不能摒弃前嫌,重归于好,应视为和好无望,原告豆攀攀要求与被告韩华礼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豆攀攀婚前个人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原告豆攀攀要求被告韩华礼给付经济帮助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韩华礼反诉要求原告豆攀攀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进行了共同生活,原告豆攀攀在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并流产;同时,被告韩华礼不能举证证明其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豆攀攀与被告韩华礼离婚; 二、原告豆攀攀婚前个人陪嫁物品归原告豆攀攀所有,原告豆攀攀已拉回娘家的嫁妆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豆攀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韩华礼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元 ,合计325元,由原告豆攀攀承担50元,被告韩华礼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伟 审 判 员 李 泽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广 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