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琦与河南华韵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2
任琦与河南华韵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5:31:29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初字第1466号

原告任琦,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河南华韵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春雷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吴保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志伟,男,该公司职工,住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东一巷鹤壁饭店家属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刘玉龙,男,该公司职工,住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东三巷鹤壁酒楼家属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琦与被告河南华韵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琦,被告华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志伟、刘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琦诉称:我于2010年8月26日入职被告华韵公司处担任该公司保安。2011年11月23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致使原告失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为我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我不能享受失业失业保险待遇,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华韵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因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而给予经济赔偿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任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山劳人仲裁字(2011)第5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2012)山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华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2011年11月8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任琦提交了江南司鉴所【2012】文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作为反证。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该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非任琦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提交的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任琦于2010年8月28日到被告华韵公司处工作,2011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华韵公司并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任琦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不能享受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在原、被告双方产生了劳动争议纠纷之后,原告任琦于2011年11月23日,以要求被告华韵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由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山劳人仲裁字(2011)第57号仲裁裁决书;2012年3月23日,原告任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13年1月4日,我院作出了(2012)山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未予审理;2013年5月12日,原告以华韵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要求华韵公司予以赔偿为由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2011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任琦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即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2012年3月23日,原告任琦提起劳动争议诉讼;2013年5月12日,原告第二次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任琦请求的历经仲裁、诉讼,二次仲裁,其仲裁时效期间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3月23日、2013年5月12日中断,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任琦与被告华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始于2010年8月26日,止于2011年10月26日。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履行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的义务,导致原告任琦在非本人意愿失业之后,不能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按照应当缴费年限的比例,本院酌定为3个月。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的规定以及2011年10月1日执行的鹤壁市山城区最低工资1080元/月的标准,被告华韵公司应赔偿原告任琦经济损失为:1080元/月×80%×3个月=2592元。对于原告超出此范围之外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韵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琦经济损失共计2592元;

二、驳回原告任琦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华韵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王  珂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原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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