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同月诉被告马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2
原告范同月诉被告马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5:29:28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0592号

原告范同月,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

被告马帅,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赵瑞。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

原告范同月与被告马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同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马帅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同月诉称:2012年8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马帅驾驶鄂F1315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镇平县健康路“徐曹南支05”线杆南10米处倒车,与沿健康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范同月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同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帅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同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支付医疗费34576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同月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镇公交认字[2012]第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该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2、保险单,用于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 4、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的住所地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7、证人范明虎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镇平县城打工的事实。

被告马帅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交强险应适用全国统一的责任限额,交通事故适用分项原则;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其余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2、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以120天为准;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3000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二被告对部分没有加盖印章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本院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交通费可按60元计算。第7组证据,二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马帅驾驶鄂F13153(临时)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镇平县健康路“徐曹南支05”线杆南10米处倒车时,与沿健康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范同月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范同月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帅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同月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范同月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2年8月8日至10月12日),支付医疗费31516.86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范同月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鄂F13153(临时)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医疗、伤残赔偿限额为12万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

原告儿子范子铭生于2007年8月10日,女儿范子珏生于2010年9月26日,与原告均系镇平县农村居民户口。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5032.1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范同月与被告马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马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鄂F13153(临时)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马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范同月住院65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1516.86元(31486.66元+30.2元);2、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同意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120天,即20732元/年÷365天/年×120天=6816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按住院期间65天及1人护理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年×65天=4519.55元;4、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5天,即1300元;5、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65天,即1300元;6、原告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并考虑其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计算20年,即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7、原告儿子范子铭生于2007年8月10日抚养费计算12年,女儿范子珏生于2010年9月26日抚养费计算15年,按二人抚养,且考虑原告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分别为5032.14元/年×12年×10%÷2=3019.28元、5032.14元/年×15年×10%÷2=3774.1元;8、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原告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9、交通费为6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0355.67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医疗、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355.67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马帅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范同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355.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鉴定费900,合计225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马帅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国志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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