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贝贝、褚航、王晓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23:50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165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贝贝,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 辩护人李理博、党俊湘,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航,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人王晓成,绰号“BB”,男,1990年7月31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贝贝、褚航、王晓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贝贝及其辩护人李理博、党俊湘、被告人褚航、王晓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周贝贝、褚航、王晓成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路“月亮门烫面角”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周贝贝与被害人吴X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贝贝、褚航、王晓成手持凳子、啤酒瓶等物对被害人吴X进行殴打,致使吴X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吴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贝贝、褚航、王晓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晓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贝贝、褚航、王晓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周贝贝、褚航、王晓成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路“月亮门烫面角”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周贝贝与被害人吴X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周贝贝、褚航、王晓成手持凳子、啤酒瓶等物对吴X进行殴打,致使吴X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鉴定,吴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贝贝、褚航、王晓成的供述,被害人吴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茹XX、张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贝贝、褚航、王晓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晓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周贝贝、褚航认罪态度较好,且上述三被告人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对王晓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周贝贝、褚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贝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褚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王晓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上述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映 晖 人 民陪审员 焦 治 泓 人 民陪审员 李 梅 玲
二 O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袁 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