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纪心德与被告王志勤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28:14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47号 |
原告纪心德,男。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勤,女。 原告纪心德与被告王志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8月7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纪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8年的一天留下一张字条:“今外出,永不再归”后离家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纪X由原告抚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7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5日婚生一子纪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经常生气,被告于2008年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村委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而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于2008年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因其子纪源现已成年,其子可自愿选择跟随父亲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纪心德与被告王志勤离婚。 驳回原告纪心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纪心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杰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付花珍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 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