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宾宾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21:47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宾宾,男,1987年8月5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宾宾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宾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在洛阳市涧西区笑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宾宾租赁了一辆豫CLH186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谎称车为自己所有,把该车抵押给周XX,骗取周XX6万元,现该车已追回。 2012年9月30日,在西工区好运汽车租赁公司,孙宾宾租赁了一辆豫C0161A的骊威轿车,谎称车为其姐姐所有,把该车抵押给李XX,骗取李XX5万元,现该车已追回。 2012年10月21日,孙宾宾又在西工区好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豫C0282A的现代悦动轿车,谎称车为自己所有,把该车抵押给薛XX,骗取薛XX6万元,现该车已追回。 被告人孙宾宾将诈骗所得钱款用于消费和打游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宾宾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宾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第一起的6万元是周XX在2012年2月和4月份分两次给的,约定年底给周XX提成,孙宾宾用这些钱买了一辆运货车,没有诈骗周XX。2、对第二、三起没有异议,但其已向李XX、薛XX退还部分款项。3、其自己去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9月30日,孙宾宾在西工区好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豫C0161A的骊威轿车,谎称车为其姐姐所有,把该车抵押给李XX,骗取李XX5万元,赃款已挥霍,现该车已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宾宾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西工区好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豫C0161A的黑色尼桑骊威轿车,谎称车为其姐姐所有,把该车抵押给李XX,其向李XX的儿子王XX出具了一张出借人为高改改的欠条,骗取李XX5万元。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5日,其儿子王XX跟其说被告人孙宾宾向他借50000元钱,李XX让孙宾宾用东西抵押。被告人孙宾宾将一辆豫C0161A的黑色轿车给其儿子作为抵押,其将5万元通过其儿子借给被告人,被告人向其儿子出具了一张出借人为高改改的欠条。被告人至今未偿还欠款。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被告人孙宾 宾将一辆豫C0161A的黑色轿车作为抵押,并谎称该车辆为被告人姐姐所有,向王XX的母亲李XX借款5万元。被告人出具一张出借人为高改改的欠条。被告人至今未偿还欠款。 4、证人茂XX、李XX的证言及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在其所经营的西工区好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豫C0161A的黑色尼桑骊威轿车,被告人在租期届满后未归还租赁车辆。 5、另有情况说明,借条,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二、2012年10月21日,孙宾宾又在西工区好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豫C0282A的现代悦动轿车,谎称车为自己所有,把该车抵押给薛XX,骗取薛XX6万元,赃款已挥霍,现该车已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宾宾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1日中午13时许,孙宾宾在西工区好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豫C0282A的现代悦动轿车。找到薛XX,谎称该车车主欠孙宾宾钱,孙宾宾将车开走了。后把该车抵押给薛XX,并向其出具一张出借人为张波的欠条,骗取薛XX6万元。 2、被害人薛XX的陈述证实, 2012年10月24日,孙宾 宾谎称豫C0282A的现代悦动轿车为其所有,将该车抵押给薛XX,骗取薛XX6万元,并向薛XX出具一张出借人为张波的欠条,被告人至今未偿还欠款。后通过公安机关得知该抵押车辆并非被告人所有。 3、证人茂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孙宾宾在其所经营的西工区好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豫C0282A的现代悦动轿车,被告人在租期届满后未交租金,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亦未归还租赁车辆。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孙宾宾在其所工作的西工区好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豫C0282A的现代悦动轿车,被告人在租期届满后未归还租赁车辆。 5、另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欠条,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孙宾宾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宾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孙宾宾租车日期是在2012年10月,而从周XX处取款的日期早于被告人租车日期,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宾宾谎称车为自己所有,将车抵押给周XX,骗取6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孙宾宾辩称其系自首及部分退还赃款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宾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恒 飞 人民陪审员 胡 宝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群
二0 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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