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叶与被告陈秋平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1
王春叶与被告陈秋平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5:25:24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王春叶,女,1970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狗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秋平,男,1968年10月出生。

原告王春叶与被告陈秋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春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狗峰、被告陈秋平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陈秋平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叶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生育有两女一男,两个女儿均已超过18周岁,儿子陈某某尚未成年。自2010年以来,被告与另一女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因此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三年之久,现在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为了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被告陈秋平辩称:原告称我存在男女关系的事实不存在,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8月20日生育长女陈某虹,于1996年3月11日生育次女陈某璐,儿子陈某某于1997年5月2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在陈家湾村原住址处新建一套平房(西屋三间半,南北两侧各一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前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应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和睦相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春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春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取150元,由原告王春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轶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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