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郭红玉诉被告司有明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21:36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404号 |
原告郭红玉,女,29岁。 被告司有明,男,40岁。 原告郭红玉与被告司有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司有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红玉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河南省义马市打工期间相识,因被告对原告有强奸行为而导致原告怀孕,原告于2004年2月15日生一男孩司一X,原告考虑小孩的成长便同意与被告结婚,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22日生一男孩司二X。原、被告的婚姻刚开始就没有婚姻基础,勉强共同生活到2010年便分居生活,被告到广东打工,原告到广西打工,后原告又回三门峡打工,一直分居至今。故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司司二X随原告生活,男孩司司一X随被告生活;3、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2、河南省渑池县洪阳镇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年底开始两地分居的事实;3、证人耿来子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自2011年年底一直在娘家居住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法庭调查被告母亲王华琴的调查笔录。王华琴陈述:司有明没有在家,2010年出门打工去了,出门的时候跟郭红玉一块,郭红玉今年阳历正月十二回来过,司有明到现在也没有回来,也联系不上。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三组证据与法庭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4年2月15日生一男孩司一X,于2008年6月22日生一男孩司二X。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年底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红玉与被告司有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红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国 志 审 判 员 王 彦 伟 人民陪审员 谢 果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