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万晓辉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19:47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139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晓辉,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晓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晚上至2013年1月4日18时期间,李国辉(另案处理)为讨要赌场高利贷,指使万强强(另案处理)、刘卫峰(另案处理)、被告人万晓辉把被害人陶XX控制在涧西区联盟路与青岛路交叉口雅悦宾馆、东花坛八一宾馆、七里河黄河路雅悦宾馆、新安县北京路皇式宾馆等地,限制陶XX的人身自由。万晓辉跟随万强强、刘卫峰参与非法拘禁陶XX时间长达4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晓辉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万晓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晚,李国辉为讨要赌场高利贷,指使万强强、刘卫峰、被告人万晓辉把被害人陶XX控制在涧西区联盟路与青岛路交叉口雅悦宾馆、东花坛八一宾馆、七里河黄河路雅悦宾馆、新安县北京路皇式宾馆等地,限制陶XX的人身自由。2013年1月3日早上,被告人万晓辉因事离开。2013年1月4日18时许,被害人陶XX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万晓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李国辉、万强强、刘卫峰的供述,被害人陶XX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雷万军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情况说明,入住酒店情况说明,被告人万晓辉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晓辉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晓辉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应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晓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恒 飞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群 人民陪审员 于 国 军
二O 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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