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建锋、王世荣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19:27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少初字第69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锋(曾用名张海深),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世荣,男,1941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锋、王世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锋、王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张建锋伙同王世荣先后三次在卞路口乡张保园加油站,盗走储存罐内0号柴油2200斤,价值9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建锋赔偿卞路口乡张保园加油站10000元。 被告人张建锋、王世荣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18日到沈丘县公安局卞路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锋、王世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成建的陈述,证人郭XX、豆XX等人证言,物证照片,沈丘县公安局卞路口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锋、王世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锋、王世荣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建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建锋、王世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被告人王世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 涛 审 判 员 张晓莉 审 判 员 樊英杰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