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梅与韩唤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1
化梅与韩唤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5:16:05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初字第1401号

原告化梅,女,1970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韩唤青,男,1979年5月生。

原告化梅与被告韩唤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告韩唤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梅诉称: 2012年6月15日,我向被告韩唤青购买200件康师傅矿泉水,约定每件为12.5元,并向被告预付货款25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18日向我送水30件、20件、20件,合计70件。2012年7月29日,被告韩唤青下欠康师傅矿泉水130件,并向我出具有欠条1份,欠款数额为162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货款1625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

被告韩唤青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当时,由于订水多,水可以更便宜,原告与其他人一起向我订水,水是按照12元一件,我给原告送了一部分水,后来原告不再经营,把水给了其他人了,该账目已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化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7月29日被告韩唤青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今欠康师傅水壹佰叁拾件整(130件)”原告以此证明康师傅水每件12.5元,被告欠货款1625元(12.5元/件×130件)。

被告韩唤青质证认为:该证明是真实的,是我本人写的,但该条我是给朱海梅打的条,购水款也是朱海梅付给我的。

被告韩唤青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当庭提交了其父亲韩庆敏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订货的时间及价格。

原告化梅质证认为:被告韩唤青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我们不予质证。

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询问被告韩唤青的笔录1份。

原告化梅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韩唤青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亲笔出具,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证明事项不清,且该证据的出具人系被告的父亲,又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询问被告韩唤青的笔录,被告无异议,本院将该笔录认定为被告的陈述。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6月15日,原告化梅向被告韩唤青购买康师傅矿泉水,约定每件为12元,并向被告预付货款25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部分货物。2012年7月29日,被告韩唤青向原告化梅出具有欠条1份,载明“今欠康师傅水130件”,该130件矿泉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化梅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化梅购买被告韩唤青康师傅矿泉水,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化梅购买时预付了全部价款,被告韩唤青未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预付给被告的货款被告应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康师傅水130件的证明,未提供价格相关证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康师傅水价格为12元/件,故只能以被告自认价格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560元(12元/件×130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货款已结清,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化梅与被告韩唤青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韩唤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化梅货款1560元;

三、被告韩唤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化梅利息损失(本金为1560元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

四、驳回原告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唤青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轶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