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斌、张强、王琰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18:18 |
|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涧刑公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斌,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人张强,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 辩护人方良志,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琰,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张强、王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方良志,被告人王琰、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琰和被害人王X在涧西区雅悦家居酒店508房间开房。被告人张强指使被告人刘斌去酒店508房间,到该房间后被告人刘斌打了被害人王X一巴掌,称被害人王X勾引他人老婆,拿走王X的身份证和银行信用卡并威胁被害人王X讲出密码,由被告人王琰到银行取走现金2000元。事后用于购买毒品由刘斌、张强、王琰吸食挥霍。之后又逼迫被害人王X答应随后再给50000元,并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进行威胁索要,5月24日被害人王X通过银行转账4000元到张强的账号,由张强取出进行分赃。6月2日张强与王琰一起到王X在西工区体育场8号院24号楼2单元301的住处再次索要钱财,被害人王X报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斌、张强、王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斌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斌辩称,张强打电话给刘斌称王琰和王X在酒店里,让刘斌看看怎么回事。刘斌在酒店没有打王X,而是打了被告人王琰一巴掌。王X将银行卡拿出来,王琰去取钱,刘斌对王琰有没有取到钱不清楚,之后的事刘斌没有参与。 被告人张强辩称,王琰接到王X让其到酒店开房的电话后,便对张强说一起敲诈王X,张强没有同意,王琰称要找刘斌去敲诈王X。次日早晨王琰和刘斌一起回来了,并使用从王X身上拿的500元现金购买毒品吸食。后刘斌在张强的出租房给王X打电话进行威胁,向王X索要钱财,王X答应给4000元。王琰将张强的银行卡账号提供给王X,在钱款转账完毕后由张强将该笔钱款取出,刘斌和王琰每人分得2000元。 被告人张强的辩护人辩称,1、张强没有让刘斌敲诈王X。张强对刘斌去雅悦酒店敲诈王斌的犯罪事实并不知情,张强不构成犯罪。2、三被告人对之后敲诈王X的事都积极参与,三被告人不分主次。 被告人王琰辩称,王琰和王X打电话时被张强听到谈话内容,故刘斌通过张强得知王琰和王X在雅悦酒店。在雅悦酒店,刘斌敲开房门后打了王琰一巴掌,没有打王X。后王X为赔礼道歉便打电话称凑了4000元钱。王琰和张强曾使用同一个电话号码给王X发短信,王琰不知道敲诈王X5万元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琰和被害人王X在涧西区雅悦家居酒店508房间开房。被告人张强让被告人刘斌去酒店508房间,称被害人王X勾引他人老婆,拿走王X的身份证和银行信用卡并威胁被害人王X讲出密码,由被告人王琰到银行取走现金2000元。事后用于购买毒品由刘斌、张强、王琰吸食挥霍。之后又逼迫被害人王X答应随后再给50000元,并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进行威胁索要,5月24日被害人王X通过银行转账4000元到张强的账号,由张强取出进行分赃。6月2日张强与王琰一起到王X在西工区体育场8号院24号楼2单元301的住处再次索要钱财,被害人王X报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斌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斌接到张强的电话,称被告人王琰和一名男子在涧西区联盟路雅悦酒店。到雅悦酒店508房间后,被告人刘斌打了王琰一巴掌,并质问被告人王琰及被害人王X怎么解决。王X说给被告人张强赔点钱,并从包里拿出一张银行卡,由被告人王琰持被害人王X银行卡到银行取钱,后被告人王琰称钱款取不出来,并把卡还给了被害人王X。 2、被告人张强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斌与王琰一起回到被告人张强的租住处,告诉张强被告人王琰和刘斌在涧西区雅悦家居酒店利用男女关系的事合伙敲诈被害人王X500元。刘斌要求使用张强的银行卡用于查收王X随后转账的款项4000元。后张强持卡行至涧西区景华路一个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将该项钱款取出全部交给刘斌,刘斌拿出2000元交给王琰。同年6月2日,被告人张强与王琰一起到位于西工区体育场8号院24号楼2单元301王X的住处再次索要钱财。 3、被告人王琰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琰和被害人王X在涧西区雅悦家居酒店508房间开房,被告人张强知道此事。当晚被告人刘斌来到酒店508房间,称被害人王X勾引他人老婆,并打了被告人王琰一巴掌。被害人王X将一张浦发银行卡交给刘斌并告诉刘斌该卡密码,由被告人王琰到涧西区龙鳞路与联盟路的交通银行取走现金2000元,并将全部款项交予刘斌。后刘斌使用该部分款项购买毒品由刘斌、张强、王琰吸食挥霍,剩余钱款被刘斌拿走。次日,被告人刘斌与王琰打电话联系,称其与王X联系过了,王X准备向其汇钱。三被告人使用张强的银行卡查收王X转账的款项4000元,由张强取出并交予刘斌。后被告人刘斌多次使用被告人王琰的手机号码在张强的租住处发短信对王X进行威胁索要钱款。6月2日张强与王琰一起到王X在西工区体育场8号院24号楼2单元301的住处再次索要钱财。 4、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23日晚,被告人王琰和被害人王X在涧西区雅悦家居酒店508房间开房。期间,王琰借故将房门打开,被告人刘斌冲进房间后称被害人王X勾引他人老婆,并威胁王X。王琰从王X的包中取出580余元现金,并拿走王X的身份证和浦发银行的信用卡,王X在刘斌的威胁下将信用卡的密码告诉王琰,后由被告人王琰到银行取走现金2000元,并将该信用卡还给王X。之后,刘斌又逼迫被害人王X答应随后再给50000元。次日中午,王X通过网上银行给刘斌转账4000元钱,随后几天张强多次发短信对王X进行威胁,索要剩余的钱款。6月2日王琰与张强到王X位于西工区体育场8号院24号楼2单元301的住处再次索要钱财,被害人王X报案。 5、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被告人张强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通银行洛阳分行离行式自助设备入账流水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短信记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雅悦家具酒店客房结账单、三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张强、王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全部得逞,其未得逞的46000元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4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恒 飞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芳
二 O 一三 年 八 月八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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