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运生、王凤娥与冯延东、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汽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1
司运生、王凤娥与冯延东、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汽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5:05:2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司运生,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王凤娥,女,1955年4月4日出生。

被告冯延东,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西段。

被告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紫荆巷。

法定代表人王松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118号。

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司运生、王凤娥与被告冯延东、鹤壁市机电联营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汽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鹤军、被告冯延东、被告汽车队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朋娟、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运生、王凤娥诉称:2012年11月25日,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检测站北20米处,被告冯延东驾驶豫FT1958号轿车与原告司运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司运生及电动车乘车人王凤娥均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凤娥各项经济损失88644元,赔偿原告司运生各项经济损失7727元。

被告冯延东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汽车队辩称:汽车队仅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保险无异议,但二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被告冯延东驾驶豫FT1958号轿车,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检测站北20米处,与原告司运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司运生及电动车乘车人王凤娥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延东与原告司运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凤娥无责任。豫FT1958号轿车挂靠于被告汽车队,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司运生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27元是否合法有据; 2、原告王凤娥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644元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司运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司运生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一套;

2、医疗费单据7张,共计4543元;

3、司运生住院治疗13天,要求误工费1079元,护理费(1人护理)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0元;

4、电动车修理费单据1张,金额200元。

原告司运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各项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司运生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显示司运生存在非外伤疾病,应提交用药清单,应扣除20%-30%医疗费;2、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户籍性质确定,按农村标准计算;3、营养费不应支付;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冯延东、汽车队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王凤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王凤娥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一套;

2、医疗费用票据9张,金额共计为13337元;

3、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凤娥伤残等级为十级;

4、鉴定费用票据1张,金额2500元,及照相费单据5张,金额100元;

5、误工费,按鉴定意见书医疗终结期限为5个月,按每天83元计算,共计12450元;

6、护理费,住院期间88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83元,计算为14442元;

7、交通费要求3000元;

8、残疾赔偿金要求4万元;

9、精神抚慰金要求8000元;

10、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2640元;

11、营养费要求880元;

12、施救费要求500元,以票据为证。

以上共计88644元,为原告王凤娥要求的经济损失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凤娥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用药清单,证明力不足,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伤残构成、医疗终结期限、护理人数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鉴定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照相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王凤娥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超出保险限额;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其他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汽车队对原告王凤娥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如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合法,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冯延东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关于王凤娥肋骨骨折根数的诊断及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的确认,属医学专业问题,应由司法鉴定所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做出补充说明,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了书面回复意见,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做出详细说明,二原告及三被告对该书面回复意见与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一致。

围绕争议焦点1、2,三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对原告司运生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司运生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等真实反映了司运生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对于其提交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司运生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王凤娥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其提交的书面证据1、2、3、4、12,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凤娥各项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法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内容涉及专业医学知识,该鉴定所已针对保险公司异议做出了书面回复,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能够成立,且该鉴定系经法定程序做出,故对此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无争议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司运生住院治疗13天,发生医疗费4479.97元。原告王凤娥住院治疗88天,发生医疗费13337元,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延东驾驶车辆与原告司运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司运生、王凤娥受伤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被告冯延东负同等责任,理应对二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二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司运生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金额为4479.97元,但经庭审查明,司运生除外伤外,还患有脑梗塞,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扣除20%-30%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符合案件事实,故本院认为司运生医疗费用应扣除30%予以确认为宜,司运生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3136元【计算方式为:4479.97元×(1-30%)】;2、误工费,司运生因伤住院13天,要求83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079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39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为13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元;6、司运生电动车维修费以票据为准,为200元。以上6项合计4985元为司运生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司运生要求的护理费,因其伤势较轻,无需护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凤娥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金额为13337元;2、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书,王凤娥构成十级伤残,且王凤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原告王凤娥起诉要求4万元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用以票据为准,为2500元;4、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为4个月,原告要求按83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83元/天×4个月×30天/月=9960元;5、护理费,王凤娥住院88天,参照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及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护理费为12238元(计算方式:25379元÷365天×88天×2人=12238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8天,每天30元,计算为2640元;8、营养费,按住院88天,每天10元,计算为88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9项合计87055元为王凤娥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上述合理经济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司运生保险理赔款49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娥保险理赔款870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司运生、王凤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被告冯延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冯 祥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学 明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继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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