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金平诉被告翟万辉、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1
原告杨金平诉被告翟万辉、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5:18:0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兰民初字第2561号

原告杨金平,女, 1970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万辉,男, 1983年4月7日出生。

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沁阳市太行路护城村口。

法定代表人李艳君,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金平诉被告翟万辉、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翟万辉及其与沁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胜利、被告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平诉称,2012年9月7日22时许,原告乘坐许家修驾驶的豫BHX6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兰考县313省道许河乡张保府村时,被被告翟万辉驾驶的豫H73107中型厢式货车撞住,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翟万辉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沁阳公司所有,该车辆的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承保,经认定,被告翟万辉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而被告却仅仅支付了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240.42元、误工费4132.8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1320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75.92、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文印费200元,共计68943.14元;判令被告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在承保的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翟万辉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沁阳公司辩称,在事故中,沁阳公司委托翟万辉向兰考交警大队交纳医疗费6000元,并支付施救费1700元,要求法院一并裁决。

被告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一、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此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法院应考虑限额分配;二、公司在商业险内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三、保险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未对原告造成伤害,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翟万辉驾驶豫H73107中型厢式货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河乡张保府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金平驾驶的豫BHX6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金平受伤,另一受害人许家修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口腔额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4、牙齿缺失;5、左手、腕及左膝皮肤撕裂伤。共支付医疗费27233.42元。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12月25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杨金平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2)第4-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万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家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平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H73107中型厢式货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杨金平兄弟姐妹三人,其父杨华生1943年1月1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母蔡玉珍1944年12月3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23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误工费1954.07元(6604.03元/年÷365天×108天)、护理费3855.6元(61.2元/天×63天×1人)、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3168元(4319.85元/年×10年×10%÷3人+4319.85元/年×12年×10%÷3人)、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53039.1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兰公交第4-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日清单、出院证、出院结算单及治疗费票据、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兰考中心医院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豫H73107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的两份保单、豫H73107中型厢式货车行车证、司机翟万辉驾驶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兰公交[2012]第4-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华财保焦作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H73107中型厢式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依照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翟万辉系被告沁阳公司的司机,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有沁阳公司依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伤害,结合另案查明事实,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按照具体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本案实际应按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照本案事故责任及原告受到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246元过高,且提供的票据部分与本案实际不符,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的文印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支持1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比其诉请较高的部分,以原告诉请为准。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依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责任比例由沁阳公司承担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753.42元中的10000元-7335.70元=2664.3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954.07元、护理费3855.6元、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8元元、交通费300元等25485.73元中的22365.60元(110000元-87634.40元),以上共计25029.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金平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共计30209.25元的70%即21146.48元;

三、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平保险限额外损失复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00元的70%即560元(与许家修赔偿案一并结算);

四、驳回原告杨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杨金平承担555元,被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庆民

                                             代理审判员  张本巍

                                             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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