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大朋犯抢劫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14:51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少初字第44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大朋(曾用名杨大鹏),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2011年8月31日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朋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大朋伙同崔留印、崔付军、崔振华、杨来来、崔全军(五人已判刑)在沈丘县卞路口乡207线杜庄村北100米左右,采用暴力手段,对骑摩托车路过的黄XX、胡XX夫妇实施抢劫。当场抢走中宝牌S9908型号手机一部(价值563元)及女士挎包一只,内装现金70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903元)、黄金霞项链一条(价值619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325元)、银戒指一枚(价值14元)、黄金珠子五个(价值180元)、夏新牌N800型号手机一部(价值770元)等物,总价值10000余元。 2、2009年8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大朋伙同崔留印、崔付军、崔振华在沈丘县北杨集乡北杨集村西白陈公路上对骑电动车路过的毛XX及其女友龙XX当场使用暴力,抢走大显牌手机两部(大显6688蓝色直板价值713元)、现金120元、身份证一张、一本书等物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大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同案犯崔留印、崔付军、崔振华等人供述,被害人黄XX、胡XX、毛XX等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大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大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涛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樊英杰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