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秀仁、吕双红诉被告陈俊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2:01
原告程秀仁、吕双红诉被告陈俊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1 15:14:11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兰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程秀仁,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双红,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亮,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龙,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远远,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程秀仁、吕双红诉被告陈俊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仁、吕双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亮、被告陈俊龙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太平洋财保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秀仁、吕双红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驾驶豫BCS0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程秀仁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程秀仁及乘车人吕双红受伤。经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俊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秀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双红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程秀仁和吕双红被先后送至兰考县东方医院及兰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程秀仁骨折,吕双红骨折并受伤导致流产,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截止目前共花费医疗费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原告程秀仁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7107元;赔偿原告吕双红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519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俊龙辩称,一是二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虽然是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二原告却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属于共同诉讼中的普通共同诉讼,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对于普通共同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分别审理。而本案中,二原告却将普通诉讼的两个不同诉讼主体在一个诉状中合并起诉,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是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明显过高,且部分诉请项目依法不能成立。在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缺乏充分合法的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28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而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上的程度才存在法律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即只有达到六级伤残以上,严格说劳动能力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上程度,才能谈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而本案中原告的伤残仅为九级,根本不存在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律问题,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九级伤残,竟诉请高达几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法律实践;三是被告陈俊龙已支付了原告12000元,且被告陈俊龙的事故车辆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俊龙及时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无法定理由却擅自转到同级别的医院,对此增加的费用,被告陈俊龙不应承担,截至目前,被告陈俊龙已支付了12000元,且被告陈俊龙的车辆投保了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由被告陈俊龙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原告吕双红诉称交通事故致其流产不符合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俊龙不但垫付了医疗费用,还常去看望,原告根本没有提及此事,医生也未提过此事,其不但谎称丢了好几万元,还擅自转院治疗,其诉称流产一事,纯属无中生有。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请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封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保险公司全名应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在保险额度内合法合理进行赔偿,原告的要求数额过高,其他的同被告陈俊龙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21时25分,被告陈俊龙驾驶豫BCS0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东方医院东2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程秀仁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秀仁、吕双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兰考县东方医院治疗,原告程秀仁住院治疗10小时30分后转入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缝合后;多处皮肤擦伤;牙齿松动,住院治疗96天,共支付医疗费19834.81元。原告吕双红住院5小时30分后转入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头皮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下颚多发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孕3月?住院治疗96天,共支付医疗费66858.03元。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10月20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程秀仁损伤属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吕双红损伤属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2)第4-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俊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秀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双红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封支公司对豫BCS068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3日24时止。被告陈俊龙于2012年5月24日在兰考县东方医院为原告程秀仁交住院费1000元,为原告吕双红交住院费1000元,在二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陈俊龙为原告程秀仁预交医疗费2800元,为原告吕双红预交医疗费2200元,通过中间人程发重给付程秀仁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2)第4-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兰考县东方医院检验报告单、户口本、豫BCS0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封支公司的保单、豫BCS06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陈俊龙驾驶证、陈俊龙为二原告预交的医疗费收据、兰考县东方医院收费员证明、程发重证明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俊龙驾驶的豫BCS0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程秀仁、吕双红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封支公司作为豫BCS06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险种的承保人,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二原告损失由被告陈俊龙按75%份额负担。对原告的诉请,经计算程秀仁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134.81元(原告程秀仁共支付医疗费19834.81元,其住院期间住单间病房94天,与其本身病情及治疗实际情况不符,以普通三人间花费为准,对其中的差价予以扣除,每天扣除70元-20元=50元,共扣除94天×50元=4700元,剩余计19834.81元-4700元=15134.81元)、误工费1736.95元(6604.03元/年÷365天×96天=1736.95元)、护理费5901.50元(22438元/年÷365天×96天=5901.5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医院医疗证明与医院长期医嘱不符,结合本案原告病情实况,护理人员以1人为准)、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8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大都连号,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80元),上述合计54109.3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经计算吕双红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6108.03元(原告吕双红共支付医疗费66858.03元,其住院期间住单间病房15天,与其本身病情及治疗实际情况不符,以普通三人间花费为准,对其中的差价予以扣除,每天扣除70元-20元=50元,共扣除15天×50元=750元,剩余计66858.03元-750元=66108.03元)、误工费1736.95元(6604.03元/年÷365天×96天=1736.95元)、护理费6076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原告病情实况及医院长期医嘱,护理人员前36天以2人为准,后60天以1人为准,22438元/年÷365天×2人×36天+22438/年÷365天×1人×60天=8114.56元,原告诉请6076元,以其诉请为准)、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8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大都连号,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80元),上述合计105257.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被扶养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所要求的财产损失21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经有关部门评估,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秀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974.81元和原告吕双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9948.03元二人共计88922.84元中的10000元,按受偿比例划分应赔偿程秀仁18974.81÷88922.84×10000元=2133.85元,赔偿原告吕双红69948.03÷88922.84×10000元=7866.1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秀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4434.57元,赔偿原告吕双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4609.07元,对原告程秀仁交强险限额之外16840.96元+700元的75%份额的损失计13155.72元,原告吕双红交强险限额之外62081.88元+700元的75%份额的损失计47086.41元由被告陈俊龙予以赔偿。被告陈俊龙诉前已支付给原告程秀仁的医疗费用8800元、给原告吕双红的医疗费用3200元应当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秀仁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568.42元。赔偿原告吕双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475.22元;

二、被告陈俊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秀仁4355.72元(13155.72元扣除诉前已支付的8800元),赔偿吕双红43886.41元(47086.41元扣除诉前已支付的3200元);

三、驳回原告程秀仁、吕双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二原告承担1557元,被告陈俊龙承担3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庆民

                                             代理审判员  张本巍

                                             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岩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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