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周明伟、林大勇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17:19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少刑初字第41号 |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明伟,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大勇,男。2006年12月25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 年6 月14 日被湖北省红安县公安局抓获,于2012年7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伟、林大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5月29日以平检刑追诉[2013]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周明伟、林大勇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刘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伟、林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1日夜里12时许,被告人林大勇伙同严斌在河南省平舆县城将王X停放在燃料公司大门口路上的一辆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偷走,后带上同伙周明伟一起逃到新县。经评估,该车价值为25740元。 2、2012年6月12日夜,被告人林大勇、周明伟伙同严斌在河南省新县县城将陈X停放在家属院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079GL白色东风本田CR-V轿车偷走,后将所盗车辆开至广东省惠来县卖给“龙哥”。经评估,该车价值为184110元。 3、2012年5月23日夜,被告人周明伟伙同严斌在河南省正阳县城将王XX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豫QNQ979白色东风本田CR-V轿车偷走,后将所盗车辆开至广东省惠来县卖给“龙哥”。经评估,该车价值为232606元。 4、2012年5月15日夜晚,被告人周明伟伙同严斌在河南省息县县城将安XX停放在息夫人大道“稻花香”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豫S91072的东风本田CR-V轿车偷走,后将该车开至广东省惠来县卖给“龙哥”。经评估,该车价值为213444元。 5、2012年5月28日夜晚,被告人周明伟伙同严斌在河南省潢川县县城将唐XX停放在戈阳路四中西侧的一辆白色本田CR-V轿车偷走,后将该车开至广东省惠来县卖给“龙哥”。经评估,该车价值为189486元。 6、2012年6月27日夜晚,被告人周明伟伙同严斌等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横岗街道志健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将李XX的一辆黑色本田CR-V轿车偷走,开至广东省惠来县卖给“龙哥”。因该车无实物及购车发票手续,物价部门不能作出评估鉴定。 另查明,被害人王X所有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予以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明伟、林大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严斌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X、陈X、王XX、安XX、唐XX、李XX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及书证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购车手续,被告人周明伟、林大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伟、林大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车辆,被告人周明伟盗窃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大勇盗窃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大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明伟、林大勇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 年7 月18 日起至2025 年 7 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林大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 年6 月14 日起至2019 年6月13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姚 明 审判员 郭 丽 审判员 梁 铀 二O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 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