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扩伟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17:05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少初字第91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扩伟,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5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扩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路、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5时许,沈丘县莲池乡创伟物流公司老板郑好营、马贺英夫妇与李XX、王喜玲夫妇因发送货物在创伟物流公司院内发生纠纷,引起争吵。争吵过程中,赶到现场的郑好营的儿子、被告人郑扩伟将李XX的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扩伟赔偿被害人李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00元。李XX不再追究郑扩伟的刑事责任,对郑扩伟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扩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一X、李二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扩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扩伟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扩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扩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