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与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1
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与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5:11:56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宝马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银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迷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章成,男,1959年6月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相善,男,1946年7月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与被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利强、被告上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章成、张相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汇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起原告海汇公司向被告上元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2年10月29日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签订了购销合同,并约定了商品型号、单价、违约责任及管辖。同日双方对原告所供应混凝土进行对账,确定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545000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3年1月4日,被告又欠原告混凝土款104175.5元。合计64917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4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至货款、损失、违约金全部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4175.5元,从2013年1月4日开始计算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至货款、损失、违约金履行完毕时止。

原告海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29日,原告海汇公司与被告上元公司签订锦绣家园1#、2#楼商砼供销合同一份;

2、2012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

3、原告海汇公司与被告上元公司对账清单2份及商砼收据12份。

被告上元公司辩称:对原告海汇公司要求其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但公司资金紧张,要求延期支付。

被告上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起原告向被告开发的“锦绣家园1#、2#楼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2012年10月29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需方必须严格遵守,逾期付款,每天偿付付款总额0.05%的违约金。同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545000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3年1月4日,后续供货的价款为104175.5元。以上货款共计649175.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砼供销合同、协议书、对账清单、商砼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自2011年起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并于2012年10月29日通过对账双方以书面的形式确认截止2012年10月29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545000元的商品混凝土;并于同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4175.5元的商品混凝土。原告已经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上元公司提供了价值649175.5元的商品混凝土,上元公司未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9175.5元商品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的方式确认被告2012年10月29日前欠原告混凝土款545000元,被告亦当庭认可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月4日又欠原告混凝土款104175.5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分段计算,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每天偿付付款总额0.05%的违约金,故对原告海汇公司要求被告上元公司按545000元×0.05%/天,自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海汇公司要求被告上元公司按104175.5元×0.05%/天,自2013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支付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主张违约金,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货款649175.5元;

二、被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5000元×0.05%/天,从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4175.5元×0.05%/天,从2013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92元,由被告安阳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轶

                 人民陪审员    胡 永 丽

                 人民陪审员    申 丽 春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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