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耀东、贾望宇与郑锁成、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02:19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153号 |
原告刘耀东,男,1999年10月31日出生。 原告贾望宇,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郑锁成,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习城乡庄户村236号。 被告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科技大道与石化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洪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耀东、贾望宇与被告郑锁成、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东、贾望宇委托代理人董梅玲,被告郑锁成、被告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锁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耀东、贾望宇诉称:2013年1月31日上午7时40分,在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一运公司门口,被告郑锁成驾驶豫J55683号大货车(该车车主为被告永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与行人刘耀东、贾望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耀东、贾望宇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郑锁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刘耀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73840元,贾望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07.39元。 被告郑锁成、永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需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核实本案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处投保,以及具体投保险种、限额等信息,并核实有无“无证驾驶、车辆未审验”等免责事由;上述情况经确定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仍需要依法核定,然后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计算赔偿金;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应当将赔付的款项支付给第一受益人;车主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诉讼中一并解决;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刘耀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郑锁成驾驶豫J55683号大货车撞伤二原告的事实,郑锁成负事故全部责任; 2、刘耀东的户籍证明,证明其是城镇居民; 3、刘耀东病例一份、医疗费单据6张,共计3526元; 4、刘耀东的住院证、检查报告、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刘耀东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5、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8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耀东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耀东系城镇居民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费用; 6、护理费8343.77元,按照河南省服务业收入每年25379元的标准,护理时间是住院期间一个月2人护理,直至出院后2个月由1人护理计算; 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要求1586元; 8、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 9、精神抚慰金要求10000元; 10、鉴定费票据1张,共3100元; 11、营养费600元,按照住院60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 1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照住院6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 13、交通费要求1000元; 14、刘耀东因住院无法正常上学,补课费要求5000元。 原告刘耀东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840元。 原告贾望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 2、住院费用票据3张,金额共计为4186元; 3、施救费500元,证明肇事车辆将贾望宇的早餐车毁坏,交警部门进行施救的费用; 4、误工费5050.50元,按照河南省职工平均收入每年30303元的标准,住院两个月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照住院60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 6、营养费600元,按照住院60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 7、早餐车的损失被定损为1500元; 8、护理费4171.89元,参照原告刘耀东的标准计算。 原告贾望宇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07.39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耀东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刘耀东的户籍证明应当提交原件;3、对医疗费按照规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根据刘耀东的出院证,其未显示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出院后扩大的费用不应赔偿,刘耀东所做的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未盖公章,并有改动的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5、鉴定意见书与刘耀东住院期间的医疗证明相矛盾,鉴定意见书显示医疗终结期限4个月,但住院证等医嘱却显示已经治愈出院,且其后期治疗费也与医嘱不符;6、医院的证明及鉴定意见书均未显示刘耀东需要补充或者加强营养;7、护理时间过长,住院期间可考虑护理,出院后不应再支持护理;8、后续治疗费也不应支持;9、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10、交通费无依据,不应支持;11、关于补课费无证据支持,有无补课需要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贾望宇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病历显示其为左膝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59天 超过正常的治疗期间;2、医院出具的清单均显示其是挂床无需用药;3、出院证上医嘱显示为注意饮食、休息,要求营养费显然不合理;4、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当将挂床的不合理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减除,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无医嘱,不应予以支持;5、施救费票据,不是专门施救机构出具的票据,不应认定,且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6、误工费因无误工证明,不应支持其该项请求;7、早餐车损失无车损证明,不应认定其该项损失;8、无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不应支持其该项请求。 被告郑锁成、被告永通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永通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豫J55683号大货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车辆是正常运行,实际车主是郑锁成,永通公司只是名义车主; 2、保险单两份,证明豫J55683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 二原告对被告永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永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应该提交保险单原件,与豫J55683号大货车的行车证内容相对照才能确定保险责任。 本院对原告刘耀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的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医疗费票据,真实反映了原告刘耀东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支出,有相应证据4的检查报告、出院证、诊断证明相印证,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鉴定意见书真实反映了原告刘耀东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8、9、10、11、12、13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及鉴定意见书合理予以确认;证据14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告贾望宇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真实反映了原告贾望宇因车祸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8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合理予以确认,证据3、7无法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2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永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两组证据真实反映了豫J55683号大货车的运营状况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郑锁成驾驶豫J55683号大货车,在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街一运公司门口,与原告刘耀东、贾望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耀东、贾望宇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锁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J55683号大货车名义车主为被告永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郑锁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耀东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治疗,于2013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0天,共发生医疗费3427.41元,刘耀东伤情情况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为十级伤残,刘耀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贾望宇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0天,共发生医疗费用4816.7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郑锁成驾驶车辆与原告刘耀东、贾望宇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被告郑锁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二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刘耀东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金额为3427.41元; 2、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住院期间(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共计60天)1人护理,按河南省上年度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4172元(计算方式:25379元/年÷365天×6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共计60天,计算为180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住院60天,计算为600元;5、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结论确定为1586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及鉴定结论原告刘耀东构成十级伤残计算为40885.24元(计算方式: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金额为3100元,以上9项总计金额为60870.65元,为原告刘耀东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贾望宇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金额为418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共计60天,计算为1800元;3、营养费按照10元/天,住院60天,计算为600元;4、误工费,原告贾望宇要求按照30303元/年,按2个月计算为5050.50元(计算方式:30303元/年÷12个月×2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4项总计金额为11637.25元,为原告刘耀东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上述合理经济损失数额不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二原告理赔。 被告郑锁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后,由原告刘耀东、贾望宇各返还1500元。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耀东保险理赔款为60870.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望宇保险理赔款为保险理赔款11637.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耀东、贾望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被告郑锁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冯 祥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学 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继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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