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雪小与被告戴国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5:10:04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959号 |
原告徐雪小(曾用名徐田峰),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司法局善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戴国望,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徐雪小与被告戴国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小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利朝,被告戴国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雪小诉称:我在善堂镇开一修车门市部,被告自2009年到书写欠条时共计欠款6085元,被告并签有自己的名字。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000元,余欠款508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85元。 被告戴国望辩称:我欠修车款是事实,这个条上也是我签的字,但这个车当时是六家合伙的,不应该我自己全部还完,我愿意还钱,但我做生意也赔了,我愿意还我应该还的钱。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8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徐雪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修车款5085元。 被告对此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认可欠条内容是自己书写,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戴国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雪小在浚县善堂镇修理车辆,被告戴国望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在原告处修车,共欠修车款6085元,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修车款1000元,下欠5085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国望在原告徐雪小处修车欠原告修车款5085元至今未付,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系六家合伙期间产生的修车费用,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所称合伙债务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国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雪小欠款5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戴国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高 鹏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