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树贞、周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3:37:05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山民金初字第46号 |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吴树贞,男,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振峰,男,1975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吴树贞、周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被告吴树贞委托代理人杜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吴树贞于2005年3月16日向我社下辖鹤壁市山城区鹿楼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鹿楼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至2006年3月16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139‰,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周振峰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吴树贞尚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2009年3月3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未还。担保人周振峰未承担担保责任。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树贞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2、被告周振峰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树贞辩称:对借款100000元无异议,对借款合同均无异议。贷款到期以后已达7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2006年3月16日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未主张权利,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的起诉,已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听当事人说从2006年就没归还过利息。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09年1月22日前归还过利息有异议。 被告周振峰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年3月16日鹤壁市山城区鹿楼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吴树贞、周振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2005年3月16日吴树贞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3、2006年3月10日鹤壁市山城区鹿楼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吴树贞、周振峰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 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5、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2)山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6、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598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一份。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吴树贞在鹿楼信用社借款及周振峰担保的事实,证明本案原告在2010年12月和2012年7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过,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吴树贞对上述证据质证:对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借据有异议,从5次还款情况看,当事人不可能只还利息,不还本金。从借据上看,经办人栏空白。我方认为这是原告方自己制作的凭证,是为了躲避诉讼时效已过。对延期还款协议书,吴树贞就没有签过。吴的签名不像本人所写。不符合正常的规定;另外,对山城法院的两份裁定书有异议,我方认为有虚假的内容。被告只有吴树贞和周振峰,没有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被告,有重名的可能。再者吴树贞一直在大赉店镇住,原告从来就没有找过被告。裁定按原告未缴费撤诉,原告应该有钱交纳诉讼费。 被告周振峰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吴树贞称延期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字以及没有支付过利息的理由,因其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和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吴树贞、周振峰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16日鹿楼信用社与吴树贞、周振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至2006年3月16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139‰,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周振峰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06年3月10日山城信用社与吴树贞、周振峰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将还款时间延至2007年3月16日。2005年3月16日山城信用社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吴树贞。被告吴树贞于2005年12月27日至2009年3月31日分五次支付利息共计52315.65元。截止目前,吴树贞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2009年3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付。担保人周振峰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2010年12月、2012年7月山城信用社曾两次将吴树贞周振峰诉至本院,二次均因山城信用社未缴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2006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终止,原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债权债务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鹤壁市山城区鹿楼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楼信用社,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楼信用社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2009年7月8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册登记成立,并起用印章。 本院认为:鹿楼信用社与吴树贞、周振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树贞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因被告吴树贞履行合同(支付利息)和山城信用社两次诉讼,多次发生时效时效中断。故该案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吴树贞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山城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周振峰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山城信用社要求周振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树贞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吴树贞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9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息规定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吴树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树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志 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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