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保庆、张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3:49:07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140号 |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保庆,男,1960年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张有明,男,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李保庆、张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被告张有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李保庆向我社下辖鹤壁市山城区小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小庄信用社)贷款两笔,2006年2月28日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8‰,逾期按借款合同利息加收50%。2006年8月21日贷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1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97‰,逾期按借款合同利息加收50%。张有明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目前李保庆尚欠我社贷款本金45000元及借款利息未还。担保人张有明未承担担保责任。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保庆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2、被告张有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保庆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有明辩称:我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内,从未向我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我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2月28日山城信用社下辖小庄信用社与李保庆、张有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2006年2月28日李保庆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35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5、2006年8月21日山城信用社下辖小庄信用社与李保庆、张有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6、2006年8月21日李保庆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7、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8、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李保庆在原告处借款及张有明担保的事实,证明本案原告在2009年和2011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过,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保庆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被告张有明质证认为:对两份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法院的四份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四份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过张有明承担保证责任,这四份裁定书中并未显示原告曾要求过张有明承担保证责任,且该案立案后相关的法律文书并未向担保人送达。在原告提起诉讼后,随即按撤诉处理,在法院没有通知担保人的情况下,原告通过起诉撤诉的方式,并不能证明要求了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必须是通知到保证人,如未通知到保证人,保证人无须承担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保庆、张有明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2月28日、2006年8月21日山城信用社下辖小庄信用社与李保庆、张有明签订两份《保证借款担保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主要载明:1、2006年2月28日李保庆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月利率为9.58‰,逾期按借款合同利息加收50%。张有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2006年8月21日李保庆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1日止,月利率为9.997‰,逾期按借款合同利息加收50%。张有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该二份《保证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小庄信用社按约定向李保庆提供贷款。《保证借款担保合同》在履行中,李保庆仅支付了两次利息,截至目前,两次借款本金45000元以及下余利息未付。 2009年11月山城信用社针对30000元的贷款将李保庆、张有明诉至本院,后山城信用社申请撤诉。2011年6月山城信用社针对该30000元贷款再次将李保庆、张有明诉至本院,因山城信用社未按通知的期限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2009年4月、2011年4月山城信用社针对15000元的贷款将李保庆、张有明诉至本院,两次诉讼均因山城信用社未按通知的期限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2006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终止,原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债权债务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鹤壁市山城区小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庄信用社,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庄信用社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2009年7月8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册登记成立,并起用印章。 本院认为:山城信用社下辖小庄信用社与李保庆、张有明签订的两份《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保庆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保证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两个问题,以下逐一阐述。 一、诉讼时效问题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所涉及的两笔贷款因山城信用社两次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两次发生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山城信用社本次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该司法解释所称的“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起诉的行为,而非指法院的受理的行为。本条规定的是诉讼时效中断起算点的确认问题,因此,在确定中断点的问题上,应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法理进行考量,基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侧重保护权利人的立法目的,我们认为,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一方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而非法院依法受理之日中断,也不是立案后法院按撤诉处理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而中断。 二、保证问题 就连带保证而言,因其法律特征是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连带承担责任,故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即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以上引用的法律规定,理解中应把握三点:首先,如果债权人要追求让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就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届满日之前)提出主张权利的要求,如通知、起诉(起诉也为主张权利的一种)等;其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直接对象必须是保证人,而不能仅针对主债务人提出;最后,只要能证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之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在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丧失作用,进而自然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从以上两方面分析可以看出,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履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诉讼或通知),才能使保证期间及时有效地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债权人对保证人保全实体权利的法律条件。如果未实现这种“转换”,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就不存在,保证人无条件地免除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山城信用社自第一次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起,保证期间已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保证合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综上,张有明辩称山城信用社未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山城信用社要求张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庆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共计45000元; 二、被告李保庆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规定向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张有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李保庆、张有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李保庆、张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智勇 代理审判员 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 申红梅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