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爱菊、司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1
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爱菊、司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3:34:29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金初字第28号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爱菊,女,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司保明,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司克益,男,1943年9月17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张爱菊、司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二被告张爱菊、司保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克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2006年11月29日张爱菊向我社下辖信用社贷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1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97‰,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司保明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5月8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75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收回张爱菊欠我社贷款本金7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2、被告司保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爱菊、司保明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我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最高院对担保法的解释,被告免除还款责任,保证人已免除了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11月30日山城信用社下辖小庄信用社与张爱菊、司保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2006年11月29日张爱菊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3、2008年10月8日张爱菊及司保明签字的催收通知书一份;

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5、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22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原告山城信用社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爱菊在原告处借款及被告司保明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且本案曾在2009年和2011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爱菊、司保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加收50%违反法律规定;催收通知书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对2009年和2011年的两份裁定书,被告因没参加诉讼所以不知道有这二份裁定,且被告没有收到过裁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山城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爱菊、司保明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30日山城信用社下辖小庄信用社与张爱菊、司保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张爱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9日至2007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为9.997‰,逾期借款罚息按借款合同利息加收50%。司保明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山城信用社下辖小庄信用社按约定向张爱菊发放贷款75000元。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履行中,张爱菊仅支付了一次利息,共计799.76元。截至目前,借款本金75000元及200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未付。

2008年9月30日山城信用社向张爱菊及司保明发放催收通知书,被告二人2008年10月8日签收确认。

2009年9月及2011年6月山城信用社曾两次将张爱菊、司保明诉至法院,后均因山城信用社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

2006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终止,原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债权债务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鹤壁市山城区小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庄信用社,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庄信用社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2009年7月8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册登记成立,并起用印章。

本院认为:山城信用社下辖小庄信用社与张爱菊、司保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爱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保证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两个问题,以下逐一阐述。

一、诉讼时效问题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因山城信用社两次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两次发生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山城信用社本次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该司法解释所称的“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起诉的行为,而非指法院的受理的行为。本条规定的是诉讼时效中断起算点的确认问题,因此,在确定中断点的问题上,应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法理进行考量,基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侧重保护权利人的立法目的,我们认为,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一方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而非法院依法受理之日中断,也不是立案后法院按撤诉处理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而中断。

二、保证问题

就连带保证而言,因其法律特征是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连带承担责任问题,故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即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以上引用的法律规定,应把握三点:首先,如果债权人要求让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就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届满日之前)提出主张权利的要求,如通知、起诉(起诉也为主张权利的一种)等;其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直接对象必须是保证人,而不能仅针对主债务人提出;最后,只要能证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之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在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丧失作用,进而自然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之内履行法律规定的行为(诉讼或通知),才能使保证期间及时有效地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债权人对保证人保全实体权利的法律条件。如果未实现这种“转换”,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就不存在,保证人无条件地免除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山城信用社自第一次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起,保证期间已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保证合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综上,张爱菊、司保明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山城信用社要求司保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菊归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共计75000元;

二、被告张爱菊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6年12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司保明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张爱菊、司保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张爱菊、司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伟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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