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风梅、李帅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1
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风梅、李帅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3:30:45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金初字第26号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风梅,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帅超,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王风梅、李帅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风梅、李帅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称:被告王风梅于2007年5月21日由李帅超担保在我社下辖信用合作社贷款10000元,已还本金5300元,于2008年5月21日到期。截止2013年5月8日被告王风梅尚欠我社贷款本金47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收回被告王风梅欠我社贷款本金47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2、被告李帅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风梅、李帅超未答辩。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5月19日由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风梅、李帅超签订的(大河涧)农信个保借字【2007】第0069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2、2007年5月21日由被告王风梅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3、2009年11月12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2011年6月10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5、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598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一份。

被告王风梅、李帅超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19日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风梅、李帅超签订(大河涧)农信个保借字【2007】第0069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王风梅向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已还款53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5月21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975‰,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李帅超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

《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农村信用合作社即将贷款4700元发放给王风梅。截止至2013年5月8日,王风梅未归还借款本金4700元及2008年5月21日之后的贷款利息。被告李帅超也未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2009年11月及2011年6月山城信用社曾两次将王风梅、李帅超诉至法院,后因山城信用社撤诉和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交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    

2006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终止,原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债权债务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鹤壁市山城区大河涧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涧信用社,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河涧信用社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2009年7月8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册登记成立,并起用印章。

本院认为:山城信用社下辖大河涧信用社与王风梅、李帅超签订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风梅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山城信用社要求王风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山城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针对主债务人、保证人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证明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在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丧失作用,保证期间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保证人李帅超未予免责,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风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00元;

二、被告王风梅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8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李帅超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王风梅、李帅超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风梅、李帅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慧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