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荣松涛、谢珂、张胜利、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3:23:21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开民初字第5757号 |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709室。 法定代表人唐付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荣松涛,男,1984年5月8日出生。 被告谢珂,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张胜利,男,1969年9月8日出生。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A3204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董事长。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保湾大队西保湾村民组。 负责人张胜利,经理。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荣松涛、谢珂、张胜利、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松涛、谢珂、张胜利、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荣松涛于2008年5月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斯达-斯太尔(主车)、银盾牌(挂车)汽车一辆,总价410000元,发动机号为:1507F271355,被告谢珂、被告张胜利、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为原告销售车辆提供反担保,愿意为被告荣松涛购买上述车辆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但被告荣松涛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购车款1058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05854元、滞纳金60000元、律师费及催缴费20000元,共计185854元。 被告荣松涛、谢珂、张胜利、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借据,证明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款280062元;3.反担保人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谢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保证书,证明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担保书,证明被告谢珂、张胜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5月16日,被告荣松涛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荣松涛从原告处购买斯达-斯太尔汽车一辆,总价410000元,发动机号为:1507F271355;被告荣松涛支付首付款164000元,剩余车款246000元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作为被告荣松涛的贷款保证人,原告接受广发银行的委托,对被告荣松涛进行贷款购车的资信审查;被告荣松涛保证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银行交付的贷款本息共计11669.25元一并存入原告代被告荣松涛开立的账户,由原告从该账户上代结代付或直接交付原告由其代为交付;被告荣松涛所举担保人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为被告荣松涛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胜利、谢珂在反担保人签名处签名。 2008年5月16日,被告荣松涛向原告出具借据,因购车资金不足在原告处借到购车款246000元,借款期限二年,本息共计280062元,从2008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共分24期全部还清,每期11669.25元。本人保证按期还款,如有还款逾期,本人愿接受按逾期金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并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发生争议,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被告荣松涛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张胜利在担保人处签名。 2008年5月16日,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荣松涛所购买的斯达-斯太尔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1507F271355)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入户登记,在荣松涛还清全部按揭贷款之前,该车辆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同时,该公司承诺:在接到原告履行过户登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予以协助办理,如逾期办理,按每日三百元向原告赔偿,并对原告为该车辆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 2008年5月16日,被告张胜利、谢珂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荣松涛所购车辆而引起的还款事宜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本担保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担保。 2008年5月16日,被告谢珂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作出承诺:一、当购车人荣松涛未按期偿付银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代其偿付;二、对于由购车人未按期偿付贷款或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相关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荣松涛交付车辆。被告荣松涛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购车借款,截止原告起诉时(2012年10月15日)被告荣松涛共计拖欠原告购车借款105854元。 本院认为:原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松涛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荣松涛交付了车辆,被告荣松涛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时(2012年10月15日)被告荣松涛拖欠原告购车款105854元,应当及时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荣松涛支付车款1058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荣松涛在借据中承诺,如有还款逾期愿接受按逾期金额的日0.5%计罚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荣松涛支付滞纳金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酌定为30000元,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荣松涛支付律师费及催缴费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张胜利、谢珂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以及被告谢珂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人担保承诺书,被告张胜利、谢珂均承诺对被告荣松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承诺:在接到原告履行过户登记书面通知后三日内,予以协助办理,如逾期办理,按每日三百元向原告赔偿,并对原告为该车辆的还款担保提供反担保。上述条款有歧义,可以理解为如果该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后逾期办理过户登记,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理解为该公司无条件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被告荣松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有保证义务,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十万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及滞纳金三万元。 二、被告谢珂、张胜利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一十八元,由原告河南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八十五元,由被告荣松涛、谢珂、张胜利共同负担二千九百三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