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天奎、董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1
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天奎、董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3:17:57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金初字第12号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冯天奎,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董秀琴,女,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冯天奎、董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天奎、董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2003年10月29日冯天奎分别于2003年10月29日、2003年11月1日、2003年11月11日在我社下辖鹤壁市山城区教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教场信用社)及营业部贷款400000元、99000元、27000元,于2006年10月29日、2006年11月1日、2004年11月1日到期,其中贷款400000元与99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9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贷款27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董秀琴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冯天奎尚欠我社贷款本金526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0元从2003年10月29日起至2006年10月29日按照月息6.975‰,之后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99000元从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1日按照月息6.975‰,之后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7000元从2003年11月11日起至2004年11月11日按照月息6.6375‰,之后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未付。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冯天奎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26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应支付的利息;2、被告董秀琴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冯天奎、董秀琴未答辩。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3年10月29日由鹤壁市山城区教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冯天奎、董秀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2003年10月29日由冯天奎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3、2003年11月1日由冯天奎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4、2003年11月11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与被告冯天奎、董秀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5、2003年11月11日由冯天奎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

6、2009年11月1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34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7、2009年11月1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8、2011年6月10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25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9、2011年5月4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1)鹤山民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10、2006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598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一份。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冯天奎在原告处借款及由董秀琴担保的事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教场信用社是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

被告冯天奎、董秀琴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冯天奎、董秀琴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03年10月29日鹤壁市山城区教场信用社与冯天奎、董秀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冯天奎向教场信用社借款499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29日至2006年10月29日止。第二笔借款金额为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止。上述二笔贷款利率均为月利率6.9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该两笔贷款保证人为董秀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鹤壁市山城区教场信用社按约于2003年10月29日和2003年11月1日将499000元借款分两次发放于冯天奎。借款到期后,冯天奎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09年11月山城信用社将冯天奎、董秀琴诉至本院,后因山城信用社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11年5月和同年6月山城信用社又将冯天奎、董秀琴诉至本院和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因山城信用社未按通知的期限交纳诉讼费均按按撤诉处理。

2、2003年11月11日山城信用社营业部与冯天奎、董秀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冯天奎向信用社营业部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1日至2004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董秀琴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鹤壁市山城区教场信用将27000元借款发放于冯天奎。借款到期后,冯天奎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3、2006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终止,原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债权债务由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鹤壁市山城区教场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教场信用社,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教场信用社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2009年7月8日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册登记成立,并起用印章。

本院认为:山城信用社与冯天奎、董秀琴签订的二份《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冯天奎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山城信用社要求冯天奎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山城信用社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董秀琴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山城信用社要求董秀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天奎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共计526000元;

二、被告冯天奎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冯天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被告冯天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伟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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