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联科公司)诉被告河南无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1
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联科公司)诉被告河南无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3:22:20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4651号

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路15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吴留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涛,男,汉族,1979年1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岘山路46号。

委托代理人张果,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扎兰屯市中央南路菜花巷8号。

被告河南无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杨槐村68号。

法定代表人焦爱芳。

被告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谢国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戈、陈运(实习),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联科公司)诉被告河南无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河南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联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涛、张果、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联科公司诉称:2012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材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卖给被告KD-0812高密度聚乙烯排水板,150g/㎡土工布。合同单价15.5元/㎡,数量约10000㎡,合同金额155000元,最终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供货地点为远大理想城N组团景观及雨污水工程施工现场。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五日内付至该批款项的50%,排水板施工完毕后甲方验收合格七日内付清尾款。如有违约,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2012年2月9日和2012年3月5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供货,KD-0812高密度聚乙烯排水板11200㎡,150g/㎡土工布11400㎡,货款金额为173900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3900元未付。依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未能按约定付款的,超过三个工作日的按逾期应收款的5%/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共130天,违约金每日7139元(142780×5%),违约金合计9280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合计1739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

被告无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鼎盛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法律关系,是错误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材料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单价15.5元/平方米,也证明被告无极公司是受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购买的本合同约定的材料;合同注明得很清楚,我方的材料是用在了这个项目上。2、产品送货单2张,证明了我方向被告方的供货情况,总价是173900元。3、排水板接料人员变更函,证明李XX是被告无极公司的员工,也是合同的指定收货人。

被告无极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鼎盛公司对原告金石联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鼎盛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约定,不能确定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被告无极公司签订合同是受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是原告跟被告无极公司的约定,被告鼎盛公司从未给被告无极公司出过授权。2、真实性有异议,李XX及陈XX的签名不能证明是这两个人的真实签名,没有指印。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鼎盛公司没有参与。

被告鼎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6日,原告金石联科公司与被告无极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无极公司购买原告的KD-0812高密度聚乙烯排水板,数量约10000平方米,单价14元/平方米,另购买土工布,数量约10000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总价15.5元/平方米(原告免费施工及维修);合同总金额155000元,最终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供货地点为远大理想城N组团景观及雨污水工程施工现场;货到现场五日内付至该批款项的50%,排水板施工完毕后被告无极公司验收合格七日内付清尾款;原告货到现场由被告无极公司指定的陈XX负责签收;因被告无极公司原因未能按约定付款的,超过三个工作日的按逾期应收款的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有违约,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上述合同文字均为打印字体,在打印字体的下方有一条书写字体,内容为:被告鼎盛公司委托被告无极公司负责远大理想城N组团景观及雨污水工程排水板的购买及付款。在该手写字体上有被告无极公司的公章。合同下方盖有被告无极公司和原告金石联科公司的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无极公司供货,货物包括KD-0812高密度聚乙烯排水板4600平方米和无纺布4800平方米,由被告无极公司指定收货人陈XX签收。2012年3月1日,被告无极公司向原告出具排水板接料人员变更函,表示原接料人员陈XX现调整为李XX。2012年3月5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无极公司供货,货物包括KD-0812高密度聚乙烯排水板6600平方米和无纺布6600平方米,由李XX签收。原告总计供货KD-0812高密度聚乙烯排水板11200平方米、无纺布11400平方米。

2012年3月21日,被告无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金石联科公司与被告无极公司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无极公司供货,包括排水板11200平方米、无纺布11400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排水板14元/平方米,无纺布1.5元/平方米,依此计算货物总价1739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完成交货义务,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五日内付至该批款项的50%,排水板施工完毕后被告无极公司验收合格七日内付清尾款,现距离交货时间已有一年余,被告无极公司未提出货物质量或施工方面有问题,视为货物质量及施工合格,被告无极公司应当及时付款。被告无极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143900元未付,应当继续支付原告。

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无极公司原因未能按约定付款的,超过三个工作日的按逾期应收款的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货款是143900元,每天违约金数额是7195元,原告要求被告无极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不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被告无极公司是受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购买合同约定的材料,要求被告鼎盛公司对无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材料销售合同》中最后有一条手写字体与原告该项陈述一致,但是,该条款上只有无极公司的公章,没有鼎盛公司的公章,合同下方也没有鼎盛公司公章,鼎盛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否认。《材料销售合同》不能证明鼎盛公司委托无极公司购买材料,本院对原告该项陈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无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三千九百元,并支付违约金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七十八元,由被告河南无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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