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方兵、刘合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3:03:39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765号 |
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梦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攀,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方兵,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合花,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方兵、刘合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方兵、刘合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蔡方兵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方兵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成工ZL30B-Ⅱ装载机一台(机号:22876),单价185 000元,本息等费用共计191 490元。双方约定被告蔡方兵首付100 000元,剩余91 490元被告蔡方兵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间分12期支付完毕。被告刘合花系被告蔡方兵的配偶,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日即将机器及其附件完整交付给被告蔡方兵,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本息45 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方兵支付原告货款本息45 6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 000元、被告刘合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蔡方兵、刘合花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方兵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成工ZL30B-Ⅱ装载机买卖合同;2、工程机械产品确认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已经收到了合同标的物;3、欠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蔡方兵应按照该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分期付款;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蔡方兵和刘合花系夫妻关系;5、购买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合花知晓并同意其配偶的此次购买行为。 被告蔡方兵、刘合花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蔡方兵签订编号为2012348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方兵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成工ZL30B-Ⅱ装载机一台(机号:22876),单价185 000元。被告蔡方兵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货款100 000元,剩余85 000元被告蔡方兵分期支付;如被告构成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如有冲突按最高额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累计计算。同日,被告蔡方兵还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所欠货款本息共计91 490元,承诺在连续12个月内付清,具体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除第一期支付7 890元外,剩余十一期于每月的1日前均向原告支付7 600元。被告刘合花于2012年2月22日在购买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蔡方兵合同编号为2012348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机型为ZL30B-Ⅱ成工装载机一台交付给被告蔡方兵。原告自认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蔡方兵共计偿还货款本息45 890元,下余货款本息45 600元未付。2013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方兵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被告蔡方兵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被告蔡方兵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本息45 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方兵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合花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6个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合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方兵、刘合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方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息四万五千六百元。 二、被告蔡方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三、被告刘合花对被告蔡方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蔡方兵、刘合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蔡方兵、刘合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安治林 审 判 员 刘 荷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振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