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0
原告白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3:12:39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2551号

原告白立,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占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20时30分,原告的司机张俊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85505号客车与马根长驾驶的豫A2113D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根长受伤。经认定:张俊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根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马根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马根长医疗费、交通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车损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000元。原告并于2012年9月7日履行完毕。原告豫A85505号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拒不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6723.4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车损费200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5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适格的当事人应为郑州豫航纺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其愿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险单及缴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2011年8月20日协议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豫A85505号车辆已由郑州豫航纺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卖给白立,且该公司已被吊销,原告有主体资格;3、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当时具备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5、马根长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三份,证明豫A8550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因该事故支付的费用;6、诊断证明书两份及医疗费票据17张及处方12张,证明因事故支出医疗费6723.4元;7、车物损失结论书一份,证明财产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对证据3中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关联性,对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协议书保留重新核定的权利,其只承担医疗费和车损费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受害人马根长并未入院治疗,不应承担,其他各项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亦不应承担。对马根长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不予质证;对证据6中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患者两年前曾在医院校过支架,说明冠心病不属于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因治疗冠心病、心功能不全所支出的医疗费,其不应承担。处方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郑州豫航纺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系豫A85505号客车的登记车主,2011年8月20日该公司将该车转让给原告。2012年8月17日,该公司在被告处为豫A85505号客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向其出具相应的保险单予以确认。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

2012年8月29日20时30分,张俊江(系原告司机,具有驾驶资格)驾驶原告所有豫A85505号客车,沿郑州市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东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内由马根长驾驶的豫A2113D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及马根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俊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根长无责任。马根长因该事故受伤后在黄河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6723.5元。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对马根长所有的豫A2113D号雪佛兰轿车作出郑价事车评【2012】第1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705元。

另查明,豫A85505号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

2012年9月7日,原告与马根长就上述事故赔偿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张俊江一次性赔偿马根长医疗费、交通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车损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相关费用共计16000元整,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交强险保险单及缴费发票、2011年8月20日协议、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根长的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诊断证明书两份及医疗费票据、车物损失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豫航纺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州豫航纺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豫A85505号客车转让给原告,系保险标的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即原告应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投保的车辆豫A85505号客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亦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723.5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8723.5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且不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非医保用药范围内的费用不应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立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八千七百二十四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五元,减半收取五百零七元五角,由原告白立负担五十八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四百四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占卿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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