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与被告潘国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3:20:44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838号 |
原告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9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05709-3。 法定代理人李新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方翔,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国明,男,汉族,1957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巩蔺娜、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与被告潘国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方翔、被告潘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巩蔺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工公司诉称:被告辞职在先,后原告应被告要求,本着照顾员工方便其办失业为目的,又按照失业办要求下文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生效,被告于2007年3月入职,被告在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被告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是1823元每月,被告故意虚构其主动离职的事实及工资标准,不应得到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必支付被告因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被告潘国明辩称:1、原告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原告与其2007年工商登记变更前的企业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故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年限时,应从被告进入承继关系企业工作时的时间连续计算。3、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应按照原告为其在社保部门申报的应发工资计算,即260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辞职报告,证明被告书面申请辞职;2、被告书写的申请,证明被告申请辞职后以家庭困难为由办理失业手续;3、解除劳动合同事项说明,证明被告辞职在先,后原告应被告要求,本着照顾员工方便其办失业为目的,又按照失业办要求下文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原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4、被告的薪资报表一份,证明被告离职前的工资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辞职报告在“申请人”之前是被告所写,但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按照公司要求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填写辞职报告和办理失业手续的申请,若当时被告不填写,公司就拒绝办理失业手续,辞职报告从“部门意见”以下被告均不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申请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公司以办理失业手续要挟,要求被告填写辞职报告和申请,并非该证据中所说的情况,该证据原告在仲裁时并未提供,显然是为了诉讼临时伪造;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是原告单方制作。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劳人仲案字【2013】010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符合法定起诉程序;2、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失业证,证明原告以被告不能适应公司工作要求、不适合继续在公司工作为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被告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单,证明被告至少在1995年6月1日前就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07元;4、原告物资部气站班次交接记录表(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证明自2010年4月1日起至被告离职,被告工作岗位为两人24小时轮班制,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加班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在先,辞职后原告根据失业办要求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能说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的工资并非被告的实际工资,因为养老保险缴费每年都固定一个值,但实际的工资每个月都不同,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员工离职前的工资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显示是原告的工作班次交接情况,没有原告的任何签章,并且,该记录表不论真实与否,最多只能显示班次交接的情况,完全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记录表中多处显示休息,与被告陈述其全年无休自相矛盾。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原告公司的任何印章,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的班次交接记录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9月4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郭XX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公司员工郭XX、潘国明不能适应公司工作的要求,已不适合继续在公司工作为由,提前解除郭XX、潘国明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2年8月被告填写辞职报告一份,辞职原因一栏是选项打钩设计,被告在“对工作不满意”处打钩,同时备注写明“对新工作不能胜任”。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一份,内容为:因本人不能继续工作提出辞职,但由于家里经济困难,特申请办理失业手续。2012年9月10日,被告领取失业证,开始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 之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47403.4元;2、原告支付正常加班费26775.3元;3、原告支付误工费(合同不到期)20856元;4、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42元。2013年3月7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677元,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被告一人的薪资报表一份,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单显示,被告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原报月工资和实用月工资均为2045.5元,被告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原报月工资和实用月工资均是2607.33元。 在本案诉讼的同时,有多个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发生类似的劳动争议起诉到本院,这些员工书写的辞职报告和办理失业手续的申请与本案中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被告写有辞职报告,同时原告下发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认为是被告主动辞职,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此的解释均有一定合理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者。本案中,原告对其之所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解释,既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悖,又与被告的陈述事实相矛盾。综合本案及原告其他员工与原告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作出解除决定而终止。 原告认为被告不能适应公司工作的要求,已不适合继续在公司工作。被告辩称原告在未协商的情况下,调整了被告的工作岗位,且未给被告进行培训,随后就以被告不能适应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不适应工作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 关于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称其1995年6月进入郑州市拖车厂工作,2000年8月该厂改制为郑州白云机电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3月份该公司被原告收购,故被告是1995年6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2007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本院认定被告于2007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9月4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工作年限五年零六个月。 关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被告一人的薪资报表一份,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单,该信息单显示被告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原报月工资和实用月工资均为2045.5元,被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以该信息单上2012年7月至10月的工资2607.33元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是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与信息单上显示的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最为接近,该阶段工资是2045.5元。本院参照该数额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045.5元×6年×2=24546元。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47403.4元、正常加班费26775.3元,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误工费(合同不到期)2085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龙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国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五百四十六元。 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荷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红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