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东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3:11:31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762号 |
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配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铭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闫东红,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2828198509040916,住河南省新蔡县练村镇练村一街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东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闫东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新蔡县,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属河南省新蔡县,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闫东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治林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振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