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民、张建平、李丙生犯盗窃罪,尚海新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未忠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2016-07-08 22:00
张建民、张建平、李丙生犯盗窃罪,尚海新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未忠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2:57:12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民,男,1988年3月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9月13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建平,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耿寺村7号院。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丙生(别名李兵、李丙),男,1961年3月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海新,男,1977年7月出生。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8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2年9月13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未忠林,男,1962年12月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民、张建平、李丙生犯盗窃罪,被告人尚海新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未忠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民、张建平、李丙生、尚海新、未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等人在山城区师范路建筑公司家属院楼下煤球房盗窃李某一家高仕牌电动车一辆,型号TDR182Z-2纪念版G2,价值1790元。

(二)2011年5月4日夜,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等人在山城区石林镇赖家河村胡某一家猪圈盗窃小猪35头,价值26250元,卖给未忠林。未忠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三)2011年5月18日凌晨,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尚海新在汤阴县咀上村唐某家猪场盗窃小猪13头,价值6500元,卖给未忠林。未忠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四)2011年5月30日凌晨5时许,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尚海新在汤阴县韩庄乡南张贾村李某二家羊圈盗窃波尔山羊10只,价值7500元。

(五)2011年6月4日夜,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等人在山城区鹿楼乡马庄村马某家猪圈盗窃小猪31头,价值18600元,卖给未忠林。未忠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六)2011年6月13日夜,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尚海新在山城区石林镇东寺望台村胡某二家羊圈盗窃羊7只,价值8000元。

(七)2011年6月16日夜,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尚海新在淇县桥盟村杜某家盗窃猪7头,价值7000元,卖给未忠林。未忠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八)2011年6月17日凌晨,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等人在山城区鹿楼乡肥泉村张某一家猪圈盗窃小猪10头,价值5000元,卖给未忠林。未忠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九)2011年7月2日夜,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在淇县史庄村冯某家猪圈盗窃小猪11头,价值8250元,卖给未忠林。未忠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十)2011年7月14日夜,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在淇县庙口乡葛简村葛某家猪圈盗窃老母猪一头,价值2000元,卖给未忠林。未忠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十一)2011年7月30日凌晨,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在淇县桥盟乡南四井村杨某家羊圈盗窃绵羊1只,价值1500元;波尔山羊9只,价值9900元。

(十二)2011年8月9日夜,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等人在山城区石林镇南唐宋村贾某家盗窃小猪30头,价值16250元,卖给未忠林。未忠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十三)2011年8月18日夜,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等人在山城区鹿楼乡罗村闫某一家猪圈盗窃小猪7头,价值4200元,卖给未忠林。未忠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十四)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夜里,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在山城区石林镇宋沟村张某二家猪圈盗窃猪10头,价值9000元,卖给未忠林。未忠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十五)2011年9月10日夜,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等人在山城区馨苑二区248号楼1单元地下室盗窃窦某家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型号A73,价值1600元。

(十六)2011年9月11日夜,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等人在山城区石林镇军王庄村王某一家猪圈盗窃小猪21头,价值12600元,卖给未忠林。未忠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十七)2011年10月22日夜,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等人在山城区馨苑4区410号楼1单元楼道盗窃闫某二家麒麟牌电动车一辆,型号花仙,价值1570元;盗窃靳保国家奥斯贝尔电动车一辆,型号小白兔,价值1730元。

(十八)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在鹤山区姬家山乡沙锅窑村闫某三家猪圈盗窃小猪5头,价值3000元,卖给未忠林。未忠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十九)2011年12月13日夜,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在林州市城关镇龙头山村盗窃张某三家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一辆,价值46890元。

(二十)2012年1月14日夜,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等人在山城区红旗街西段机电中专家属楼盗窃白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型号TDR444瑞驰,价值2040元;盗窃陈某一家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型号TDR444Z,价值2040元。

(二十一)2012年1月18日夜,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等人在山城区天汽汽车模具厂门口车棚盗窃程某家洪都牌电动车一辆,型号新月3号TDR06Z,价值1220元;盗窃张某四家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型号TDR406Z,价值1660元;盗窃秦某家邦德牌电动车一辆,型号TDR20-1Z,价值1980元;盗窃付某家奥斯贝尔牌电动车一辆,型号金茉莉,价值1380元;盗窃王某二家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型号TDR444Z,价值2090元。

(二十二)2012年2月3日夜,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等人在山城区卫星街五六机家属楼后车棚里盗窃栗某家英克莱电动车一辆,型号A72,价值1950元;盗窃王某三家英克莱电动车一辆,型号A11,价值1620元。

(二十三)2012年2月4日夜,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等人在淇县桥盟乡北四井村夏某家猪圈盗窃老母猪一头,价值1800元,卖给未忠林。未忠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二十四)2012年2月24日夜,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等人在淇县北阳乡北山门口村李某三家猪圈盗窃小猪7头,价值3500元,卖给未忠林。未忠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二十五)2012年2月的一天夜里,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等人在山城区春雷路鹿楼化工厂家属楼西单元楼道盗窃王某三家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型号TDR406Z,价值1370元。

(二十六)2012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等人在淇县庙口乡上曹村王某四家猪圈盗窃小猪9头,价值5400元,卖给未忠林。未忠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二十七)2012年3月1日夜,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等人在汤阴县宜沟镇李沟村晋某家猪圈盗窃小猪15头,价值9750元,卖给未忠林。未忠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二十八)2012年3月28日凌晨,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等人在淇县桥盟乡黑龙庄村陈某二家猪圈盗窃小猪8只,价值4400元,卖给未忠林。未忠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二十九)2012年3月份一天夜里,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等人在山城区石林镇宋家沟村宋某家猪圈盗窃小猪5头,价值3750元,卖给未忠林。未忠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三十)2012年4月3日夜,张建民伙同张建平、李丙生等人在汤阴县宜沟镇肖下扣村撬开肖某家猪圈盗窃老母猪两头,价值8000元;小猪16头,价值9350元,卖给未忠林。未忠林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

(三十一)2012年7月29日夜,张建民伙同他人在山城区山城路七九四家属楼11号楼西单元楼道盗窃李某五家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型号TDR64-9Z,价值1780元。

(三十二)2012年7月30日夜,张建民伙同他人在山城区馨苑二区249号楼二单元楼地下室盗窃陈某三家洪都牌电动车一辆,型号金燕十代TDR06Z,价值1760元;盗窃韩某家奥斯贝尔牌电动车一辆,型号16型美羊羊,价值1780元。

(三十三)2012年8月5日夜,张建民伙同尚海新等人在鹤山区二矿东小区19号楼西单元楼道盗窃张某五家欧派牌电动车一辆,型号OP500DM-012,价值2940元;张建民在山城区山城路财贸小区5号楼3单元楼道里盗窃刘某家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型号TDR616Z,价值2250元,卖给尚海新。尚海新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三十四)2012年8月6日夜,张建民在鹤山区中山大街税务局家属楼下煤球房盗窃伏某家洪都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253元,卖给尚海新。尚海新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

(三十五)2012年8月10日夜,张建民在山城区山城路矿务局工程处家属楼1号楼楼道里盗窃梁某家洪都牌电动车(无电瓶)一辆,价值1520元。

(三十六)2012年8月11日夜,张建民在山城区馨苑七区707号楼5单元地下室盗窃王某四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型号贝贝猫十一代TDR441Z,价值1260元;在山城区馨苑七区709号楼2单元楼道里盗窃王某五家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型号10+3TDR64-17Z,价值720元。

其中,被告人张建平、李丙生、未忠林所犯第(二)、(五)、(六)、(八)、(十二)、(十三)、(十六)、(二十四)、(二十七)、(三十)等十起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已于2012年10月19日经本院判决确认,且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民、张建平、李丙生、尚海新、未忠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建民、张建平、李丙生、尚海新、未忠林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一、胡某一、胡某三、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刘的证言;鉴定意见: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2)71号、83号、129号、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2)山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票、购买凭证、保修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民、张建平、李丙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海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9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未忠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建平、李丙生、未忠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决数罪并罚。归案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建民、张建平、李丙生辩称的第十四起、第十九起盗窃物品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且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三被告人,三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三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与前罪所判决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李丙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与前罪所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尚海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五、被告人未忠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前罪所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银太

                         审  判  员  唐  磊

                         人民陪审员  姜晓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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