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彬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2:49:59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95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彬彬,男,1989年4月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18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彬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5时许,在鹤煤集团五矿煤场门口北铁道处,陈彬彬酒后与冯某、张某等人发生纠纷,陈彬彬持煤矸石砸中冯某面部。经鉴定,冯某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陈彬彬已与冯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彬彬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付某、陈某、马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彬彬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彬彬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陈彬彬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彬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银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志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