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银玲与被告王彩坤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2:00
原告常银玲与被告王彩坤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1:38:41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浚民初字第583号

原告:常银玲,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彩坤,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

原告常银玲与被告王彩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银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3个月,便于2005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成亲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但此时我已怀孕,2006年11月30日儿子王康旭出生。在我生孩子做月子期间,被告也不干活,天天泡在网吧,去叫被告也不回家,我多次劝说也不听,为此没少生气。2011年春节过后,我外出打工,在家人的劝说下被告找我去,表示他会改掉以前的恶习,跟我好好过。但在我们打工期间被告仍戒不掉网瘾,天天上网聊朋友,我甚至发现被告和其他女性同进同出出租屋。为此我们大吵了一架,结果被告又和其他女人跑了,我彻底伤了心。2011年农历腊月间,我打工回来又不幸出了车祸,让被告回家照看我,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回来,还是家里给被告寄去2000元钱,被告才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回来。被告的行为再次伤害了我的心,相互间已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彩坤未提供答辩。

依据原告诉称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由谁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及婚生子王康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三人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浚县卫溪街道西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回娘家居住已达两年之久。因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于2013年7日11日对被告王彩坤的父母王凤海、邱爱芬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内容主要证明:其儿子王彩坤在哪里不知道,也和他联系不上。儿媳常银玲2012年5月份离开家。孙子跟其生活几年了,要求抚养孙子。

被告王彩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法庭调查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常银玲与被告王彩坤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腊月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6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王康旭。2009年7月3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成亲系经人介绍,相互间缺乏了解,成亲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平常嗜好上网,双方为此不断生气。随着孩子出生和日常生活需用的支出,原告于2011年春节过后将儿子王康旭给其奶奶留家照看,自己外出务工。被告在家人的劝说下,去原告务工处找其和好,表示会改掉以前的恶习跟原告好好生活。但在双方打工期间,被告仍不思务工,不戒网瘾,天天上网聊朋友,并被原告发现在出租屋内和其他女性聊谈,原、被告为此大吵一场,后被告又跟别人出走。致使原、被告之间矛盾激化。2011年农历腊月,原告务工回家后又不幸遭遇车祸,让被告回来照看,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回来,后在家人给其寄去2000元钱后,被告才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返回。被告的行为,使原有的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问题由法院根据有利孩子成长的原则判决。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返还嫁妆的诉请。

另查明:自原、被告外出务工,其儿子王康旭一直由王凤海、邱爱芬夫妇照看并抚养生活。经询问王凤海、邱爱芬夫妇,其要求其孙子王康旭随其生活,由其代被告王新坤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成亲,婚姻基础相对较差。但在生育儿子后,双方又补办了结婚手续。作为被告,应珍惜完美的婚姻家庭,尽到已为妻之夫,为子之父的责任。但因其个人嗜好,在家庭日常生活中未考虑原告之感受,造成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形成夫妻之间隔阂。特别是在外出务工期间,被告的不良行为给夫妻之间的感情造成了重大创伤。在原告不幸遭遇车祸之后,作为丈夫的被告,应该尽到的责任而未尽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王康旭随谁生活,因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对孩子照料极少,且原告明确表示无法照料孩子。考虑王康旭又一直由王凤海、邱爱芬夫妇照看抚养生活,结合孩子的日常生活实际环境和生活习惯,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应仍由王凤海、邱爱芬夫妇代被告照看抚养为宜,且王凤海、邱爱芬作为王康旭的祖父祖母,在和其儿子王彩坤联系不上的情况下,亦有照看抚养其孙子王康旭日常生活的意愿,对此关爱下一代的高尚情怀应予赞扬与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银玲与被告王彩坤离婚。

二、婚生子王康旭,暂由被告王彩坤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常银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英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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