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星犯盗窃罪一案

2016-07-08 22:00
王金星犯盗窃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2:47:07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星,男,1970年4月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盗窃于2010年9月7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4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2013年6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星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21时许,王金星在山城区馨苑四区401号楼5单元楼前盗窃温某豫E9D573号豪天二轮摩托车一辆,后被温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8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金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3)70号关于豪天HT110-8型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5)山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鹤劳决字[2010]第005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鹤公五(案)行罚决字[2013]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星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金星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唐  磊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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