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彦超与被告单路辉、陈雪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1:36:49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民初字第91号 |
原告宋彦超,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单路辉,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陈雪琴,女,58岁。 原告宋彦超与被告单路辉、陈雪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路辉、陈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6月初9订婚,同年农历7月初6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想到的是,被告与我生活了四天就回娘家居住,不再与我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在订婚过程中,我给被告订亲礼6600元、购买了“三金”(即戒指、耳环、项链)、下车礼10000元、还给被告之母陈雪琴下帖礼20000元。现被告已不再与我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彩礼36000元及“三金”。 二被告未答辩。 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媒人张传利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宋彦超在浚县豫丰园给女方6600元,在浚县街里十字街北边路西“中国黄金”店买“三金”花费了16600元,下大礼(即:下帖礼)给单路辉母亲20000元,典礼前天晚上给单路辉5000元,结婚当天下车时给下车礼5000元。宋彦超与单路辉在一起生活大概一个星期,两人就分居了。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二、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三、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询问证人宋XX的笔录。其主要内容为:宋XX与张XX是原、被告的媒人。2012年农历6月初6,宋彦超与单路辉见的面;农历6月初9订的婚,订婚当天媒人张传利给单路辉订亲礼6600元,男方给女方买“三金”(即:耳坠、项链、戒指)花16600元;农历6月26,媒人张传利把20000元的下贴礼交给单路辉她母亲了;农历7月初5下午,男、女双方协商结婚时男方给女方10001元,叫万里挑一,给钱没给不知道。宋彦超与单路辉从结婚到分居双方在一起生活大概有十天。 原告对宋XX的笔录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法院询问媒人宋XX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且印证了媒人张XX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张XX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彦超与被告单路辉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7月初6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在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天便开始分居。典礼前,宋彦超经媒人给单路辉订亲礼6600元,典礼前一天和典礼当天各给5000元的下车礼;给单路辉之母陈XX下贴礼20000元;宋彦超给被告单路辉买“三金”(即:耳坠、项链、戒指)花费16600元,“三金”现在单路辉处。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宋彦超给单路辉的订亲礼6600元、下车礼10000元以及买“三金”的16600元和宋彦超给陈雪琴的下帖礼20000元均属于婚约财产的范围,应当酌情返还。因宋彦超与单路辉已举办了典礼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单路辉应酌情返还原告宋彦超29000元,被告陈雪琴应酌情返还原告宋彦超18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路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彦超彩礼款29000元。 二、被告陈雪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彦超彩礼款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单路辉、陈雪琴负担。暂由原告宋彦超垫付,待执行时做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英 审 判 员 靳志民 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
二 ○ 一 三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