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凤明犯故意伤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2:45:34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凤明,男,1974年11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凤明犯故意伤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16时许,孙凤明与廉某因离婚纠纷,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新辉证件快照复印店持刀将廉某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廉某面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凤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凤明的供述,被害人廉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刑)鉴(活检)字[2013]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犯罪工具壁纸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凤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凤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十日,折抵刑期十日,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二、犯罪工具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 蕾 审 判 员 唐 磊 人民陪审员 姜晓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