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艮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2:41:50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74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艮顺,男,1963年11月生。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3月29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艮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艮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3时许,付艮顺因矛盾纠纷,酒后携带刀具至鹤壁市山城区馨苑四区408栋4单元1楼西户张某一家,敲开张某一家门后将张某一叫到一楼楼道内,持刀将张某一腹部捅伤,致张某一肝部破裂。经鉴定,张某一腹部之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案发后,付艮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一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张某一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艮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付艮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一的陈述;证人贾某、张某二、张某三、姬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刑)鉴(活检)字[2013]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伤情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艮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付艮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付艮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一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艮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银太 审 判 员 唐 磊 人民陪审员 唐志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