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国才犯危险物品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8-21 11:35:32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才,曾用名王刘政,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2008年12月7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犯罪被沈丘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9月3日向沈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家)。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才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路出庭支持,被告人王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王国才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烟花爆竹的过程中,由于工人配置氯酸钾过量,引起工房爆炸,造成工人王永华、王韦氏、王安氏三人死亡,霍尚英受伤的重大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王国才与王永华、王韦氏、王安氏家属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国才的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国才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王国才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本行政村胡庙村一废旧院子内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由于工人配置烟火药不当,引起工房爆炸,造成工人王永华、王韦氏、王安氏三人死亡,霍尚英受伤的重大事故。 2011年9月3日,被告人王国才在沈丘县公检法联合公告期间内向沈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王国才与王永华、王韦氏、王安氏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国才的责任,对王国才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国才供述 2008年12月7日,我组织人员在田营行政村胡庙村东一个废旧的院子非法生产鞭炮,因为装配药操作不当,发生爆炸,造成三死一伤的事故。当时我不在现场,后有人说出事了,我害怕就跑了。 (二)被害人霍尚英(伤者)陈述了在生产烟花爆竹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三人死亡,其本人受伤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王一X证实了其母亲王韦氏在事故爆炸中死亡的事实。 2、王二X证实了其母亲王安氏在事故爆炸中死亡的事实。 3、王三X证实了其父亲王永华在事故爆炸中死亡的事实。 4、王四X证实了其儿媳霍尚英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5、张一X、张二X、张三X、张四X、张五X、王五X等人均证实了被告人王国才在生产烟花爆竹过程中发生爆炸的事实。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证实爆炸事故现场的情况。 (五)书证 1、沈丘县安全生产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此事故系工人私自按土方法装配制烟火药,非法生产烟花爆竹造成的爆炸事故。 2、 王永华、王安氏、王韦氏死亡后户籍注销证明。 3、霍尚英受伤住院证明。 4、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国才与王永华、王安氏、王韦氏的家属分别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王国才的责任。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5、抓获经过 证明在“清网行动”中,被告人王国才于2011年9月3日在沈丘县公检法联合公告期间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才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非法生产烟花爆竹,造成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王国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才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国才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国才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性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张晓莉 二 〇一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书记员 宋梦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