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平、王帅犯职务侵占、抢劫、盗窃罪,刘晨犯职务侵占、抢劫罪,陈勃铮犯盗窃罪一案

2016-07-08 22:00
李小平、王帅犯职务侵占、抢劫、盗窃罪,刘晨犯职务侵占、抢劫罪,陈勃铮犯盗窃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1 12:39:48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平,男,1990年5月生。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8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2年9月13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帅,男,1993年9月生。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8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2年9月13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城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晨,男,1990年4月生。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8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12年9月13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兵,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勃铮,男,1991年8月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9月27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红艳,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未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平、王帅犯职务侵占、抢劫、盗窃罪,被告人刘晨犯职务侵占、抢劫罪,被告人陈勃铮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09年9月24日下午,李小平利用其在鹤壁市山城区三利加油站(以下简称三利加油站)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其当天收取的加油款1万余元交给王帅、刘晨,三人将该款据为己有。

二、抢劫罪

1、2009年9月份,李小平、王帅、刘晨预谋利用李小平在三利加油站工作的便利,李小平做内应,对该加油站实施抢劫。2009年9月24日,李小平和其同事王某一在三利加油站值夜班,李小平让王帅、刘晨在次日凌晨实施抢劫。2009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王帅、刘晨头戴丝袜,持刀、撬棍闯入加油站值班室,持刀恐吓李小平、王某一,并用随身携带的宽胶带将二人捆绑,王帅、刘晨在加油站值班室、站长室共抢劫现金16000余元。

2、2012年4月份,李小平、王帅、周任杰预谋对毛某实施抢劫,三人商议由李小平开车接应,王帅、周任杰(另案处理)对毛某实施抢劫。2012年4月12日1时许,在鹤壁市山城区地测处对面胡同内王帅捂住毛某嘴使其不能呼救,周任杰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中有现金500元、诺基亚5233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抢走毛某佩戴的玉坠项链一条。经鉴定,毛某被抢手机价值940元。

三、盗窃罪

1、2011年9月27日凌晨,李小平伙同王帅、周任杰、陈勃铮在鹤壁市山城区计划生育指导站南侧跳窗进入王某二经营的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5台、电脑显示器7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价值共计13860元。

2、2012年6月24日22时许,李小平在鹤壁市山城区天乐园KTV三楼的一个包间内唱歌时,趁李某一熟睡之机,将李某一从衣兜内滑出的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李某一被盗手机价值203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王帅、刘晨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小平伙同王帅、刘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式,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小平、王帅、陈勃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小平、王帅的刑事责任,以职务侵占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晨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陈勃铮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小平的辩护人提出:1、李小平因抢劫毛某一事被抓获,抓获后,李小平主动供述了职务侵占、抢劫加油站、盗窃网吧的犯罪事实,故该三项指控应当认定为自首;2、李小平家属已积极赔偿加油站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盗窃网吧的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帅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王帅的年龄问题,王帅祖籍山西壶关有按农历登记出生日期的习俗,王帅的实际出生日期为农历1993年9月17日(即公历1993年10月31日);2、第一次讯问李小平的时间为2012年8月7日23:41分至2012年8月8日02:04分,第一次讯问王帅的时间为2012年8月8日01:50分至2012年8月8日03:50分,讯问王帅时侦查机关对李小平的讯问尚未结束,王帅亦主动供述了职务侵占、抢劫加油站、盗窃网吧的犯罪事实,不能因为侦查机关讯问时间的原因而否认王帅具有自首情节,故该三项指控应当认定王帅自首;3、王帅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4、王帅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5、王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或作用较小的主犯。

被告人刘晨的辩护人提出:1、对刘晨犯职务侵占罪有异议,职务侵占罪要求数额较大,河南省的标准为1万元以上,本案中职务侵占的数额不确定,达不到刑事案件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2、刘晨与王帅2009年9月24日下午去加油站拿钱时没有提前预谋,不能成立共同犯罪;3、刘晨即使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抢劫罪,但由于抢劫行为不仅是为了更多地非法占有财物,而且也是为了掩盖先前实施的侵占行为,故该两种罪名存在目的与方法的牵连关系,即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4、刘晨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指挥的地位,在该案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刘晨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勃铮的辩护人提出:1、陈勃铮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2、陈勃铮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09年9月24日下午,李小平利用其在三利加油站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其当天收取的加油款1万余元交给王帅、刘晨,三人将该款据为己有。

二、抢劫罪

1、2009年9月份,李小平利用其在三利加油站工作的便利,与王帅、刘晨预谋对该加油站实施抢劫。2009年9月24日,李小平和其同事王某一值夜班,李小平让王帅、刘晨在次日凌晨对三利加油站实施抢劫。9月25日凌晨2时许,王帅、刘晨头戴丝袜,持砍刀、撬棍闯入三利加油站值班室持刀恐吓,并用随身携带的宽胶带将李小平、王某一捆绑。王帅、刘晨在加油站值班室、站长室共抢劫现金16000余元。事后,李小平、王帅、刘晨将该款分赃。

2、2012年4月份,李小平见毛某戴了一条金项链,便与王帅、周任杰(另案处理)预谋对毛某实施抢劫。三人商议先跟踪毛某,以确定其住处及下班时间,抢劫时李小平开车接应,王帅、周任杰对毛某实施抢劫。2012年4月11日晚11时许,李小平开车将王帅、周任杰送至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西段地测处毛某家附近,又开车到百迪乐门口等侯毛某下班。次日凌晨0时30分许,看到毛某下班后,李小平给周任杰打电话让其二人准备实施抢劫。等毛某走到回家的胡同内时,王帅捂住毛某的嘴使其不能呼救,周任杰抢走其佩戴的玉坠项链一条、手提包一个,包中有现金500元和诺基亚5233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毛某被抢手机价值940元。

三、盗窃罪

1、2011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李小平、王帅、周任杰(另案处理)、陈勃铮在鹤壁市山城区计划生育指导站南侧网吧处,李小平先爬到屋顶剪断网吧摄像头线,后几人撬窗进入王某二的网吧内,盗窃电脑主机5台、电脑显示器7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价值共计13860元。

2、2012年6月24日22时许,李小平、崔某、周任杰、李某一等人在鹤壁市山城区天乐园KTV三楼的一个包间内唱歌时,李小平趁李某一熟睡之机,将李某一从衣兜内滑出的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李某一被盗手机价值2030元。

归案后,李小平首先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三利加油站、盗窃网吧电脑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小平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09年5月份左右,我到三利加油站上班。9月份的时候,我手里没钱了,就对刘晨和王帅说哪天我做内应让他俩蒙面拿着撬杠、砍刀和胶带去把加油站抢了,他俩都同意了。过了几天,我和一个女加油工值班。中午的时候,我打电话叫王帅到加油站,把当天收的大约1万元左右营业款给了王帅。大概晚上9、10点钟的时候,我给王帅打电话说让他俩晚点拿了东西过去。到凌晨一两点时,我和女加油工都在值班室睡了。王帅和刘晨蒙着面,戴着手套进来把我和女加油工叫醒,并用胶带粘住我和女加油工的嘴、手、双脚。然后王帅和刘晨撬开一张桌子的抽屉,从里面拿出保险柜的钥匙,(平时保险柜的钥匙都在这个抽屉里放着,我们几天前商量的时候给他俩说了。)然后用钥匙打开保险柜,从里面拿了钱就直接走了。王帅和刘晨走后,我和女加油工相互解开了胶带,到隔壁房间内叫醒司机,司机打电话报警了。抢劫用的钢管、砍刀、丝袜和两双白手套都是我准备的。过了几天后,我和王帅、刘晨把钱分了,我分了一万多元,王帅和刘晨分了六七千元。

2011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一点多,我开着豫FXY088号中华轿车拉着王帅和陈勃铮到计划生育指导站南边胡同内的黑网吧那儿,我爬到房顶上把网吧摄像头的线剪断,然后撬开网吧窗户,我们三个从窗户里进去偷了5台电脑主机和6台电脑显示器。盗窃电脑是我提出来的,后来我把偷的电脑卖了。

2012年3月份的时候我给王帅、二皮(周任杰)说把毛某抢了,他俩说中。一个多月后的一天晚上,我借了一辆车到百迪乐去守毛某,让王帅和二皮在红旗街西岭鸽子楼对面的胡同里等。凌晨左右,我见毛某出来打了辆车,就给二皮打电话说毛某出来了,然后我开车到红旗街西段鹤煤技校西边等,这地方是我们商量好的。我在那等了十几分钟,王帅和二皮到了,我就开车到蓝湖会所旁边的胡同里,他俩打开包看了看,里面有400多元钱,王帅和二皮各拿了一百,王帅把手机拿走了。

2012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二皮、黑B、崔某、李某一等人在小庄市场砂锅摊吃完饭,我请他们到天乐园KTV唱歌,李某一唱了一会儿就躺到沙发上睡了,后来我发现李某一的苹果4手机从裤兜里掉出来了,我就捡起来关了机装在兜里了。后来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乔倩了。

2、被告人王帅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09年9月的一天,李小平对我和刘晨说让我俩晚上去抢劫三利加油站,他做内应,我和刘晨就同意了。9月20日左右李小平给我俩发了两把砍刀、黑色女士袜子,让我俩抢劫。事发当天下午,李小平打电话把我和刘晨叫到三利加油站对面,把当天收的1万多元营业款给了我俩,并让我们按原计划行动,到凌晨直接过来抢。凌晨两时许,我和刘晨就进到加油站的屋内,当时屋内没开灯,李小平和女加油工都在睡觉,我把刀放到女加油工的脖子上,刘晨把刀放到李小平的脖子上,我俩把李小平和女加油工的嘴、手用胶带封上,我从女加油工身上拔出一部手机和保险柜的钥匙,就打开保险柜拿了二万多元现金,我又从另一办公室拿走一个盒子,里面有一千多元,然后我俩就跑了。后来李小平分给我俩一人三千。

2011年夏天的一天凌晨两点左右,李小平开着中华车,把我和黑B、二皮(周任杰)拉上,停到长风路的人行道上,黑B看了看网吧没人,我们就过去偷了,我们都进到网吧里面,二皮在窗户外面接电脑,我们一共偷了6台主机、8台显示器,他们几个搬到车上开走了。这些电脑都是李小平处理了。

2012年3、4月份的时候,李小平说认识的一个女的有个金项链,让我和二皮把这个女的抢了,我俩就同意了。那个女的在西岭一个胡同内住,在百乐门上班,晚上12点左右下班。两三个星期后,我们准备行动,到夜里12点多,李小平给二皮打电话,说那个女的下班了,我和二皮就做好准备。停了一会,那个女的走进胡同内,我带了个黑口罩,二皮带了个粉口罩,还带了个棒球帽。我上去搂住那个女的,捂住她的嘴,二皮夺走了她的包,还拽了她脖子上的项链,我俩就跑到技校的后操场,李小平把我俩接走了。后来我们看项链是玉的就扔了,包里面有500多元钱和一部白色诺基亚手机。手机我用了,钱给了二皮一、二百元,剩下的给李小平了。

3、被告人刘晨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09年9月份的一天,李小平说让我和王帅把三利加油站抢了,我俩都同意了。9月底的一天下午,李小平给我打电话让我和王帅到加油站,李小平把身上加油收的钱给了我和王帅,并说晚上按原计划行动。李小平还让我俩到李小平租房的地方去拿丝袜、毛巾、胶布、两把砍刀和一根撬杠。凌晨两时许,我和王帅就进到加油站的屋内,我俩过去用透明胶布缠住李小平和那个女加油工的嘴、双手和双脚,并把李小平和女加油工的手机收了。我和王帅找着保险柜的钥匙,拿了保险柜的钱就跑了,在路上王帅说还在隔壁房间里拿了几百元钱和几张购物券。我俩到李小平的房子那把钱数了数,总共有两万八、九千元。第二天上午李小平回来后,李小平给我和王帅一人分了三千,剩下的钱李小平拿着了。

4、被告人陈勃铮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1年9月的一天凌晨2点多,我和李小平、王帅、周任杰在山城路西五胡同,101车站对面的一个网吧里偷了6、7台主机,4、5台显示器。

5、同案人周任杰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2年3、4月份的时候,李小平对我说有个女孩带着一个金项链,让我和王帅去抢了。我和王帅跟了那个女孩两次,知道她家在红旗街西岭的胡同那儿。几天后,李小平让我和王帅在那个女孩家的胡同里等,那个女孩下班出来后就给我打电话。晚上12点多,李小平给王帅打电话说那个女孩出来了,让我俩准备。几分钟后,那女孩过来了,王帅捂住她的嘴,我就把那个女孩的包拽下来,然后我俩就往西岭方向跑,李小平开车把我俩接走了。我们抢了一个玉项链、一个包,包里有500元钱和一部白色诺基亚直板手机,还有一些杂东西。那条玉项链扔了。李小平给了我100元钱,剩下的钱李小平拿着,手机王帅拿走了。

2011年9月份的时候,李小平对我和王帅说把一个网吧里的电脑偷了,我俩都同意了。一个星期后,晚上下着雨,李小平打电话叫我、王帅、陈勃铮去了,凌晨的时候,李小平开车到网吧附近,我们步行到网吧那儿,李小平先爬到房顶把摄像头线弄断了,我们一起把网吧窗户撬开,偷了6、7台主机和显示器,显示器比主机多两台。电脑都是李小平处理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毛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4月12日凌晨0时50分左右,在山城区红旗街西段地测处对面的胡同里,我被两个男青年抢劫了,抢走我的白色玉环项链、一件黑色秋衣、一条豹纹裤子和包,包里有一部诺基亚5233白色直板手机,现金500元。

2、被害人王某二的陈述,主要内容:2011年9月27日凌晨我在计划生育指导站南边粮食局家属院里开的网吧被盗了5台电脑主机和7台显示屏,当时我没有报警。被盗的电脑主机和显示屏总共加起来价值17500多元。

3、被害人李某一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6月24日晚上十点钟左右,我和王某三、刘某、崔某、李少平、周任杰、黑B等人在天乐园KTV三楼唱歌,后来我在KTV的沙发上睡着了,我醒了后手机就找不着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三利加油站的站长。2009年9月24日夜里三利加油站被抢劫了,我办公室有1.5万元左右,会计的保险柜里有5万多元都被抢了。

2、证人葛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9月25日凌晨2点42分是我报的案,三利加油站被抢了。我当时在加油站院南边的房子里睡觉,凌晨2点40分左右,王某一和李少平两个人去敲开我的门,我看见王某一和李少平都被胶带捆着手,就一边给王某一和李少平解着胶带,一边打110报警。

3、证人孟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李小平经常去我的小卖铺里打麻将,李小平欠我1000元钱。2012年3、4月份的时候,李少平说用一台电脑抵欠我的1000元钱,我就让李小平拿过来,然后又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我邻居刘卫东了。

4、证人郭某一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认识李小平,2012年4、5月份的时候,李小平放到我家三台主机、四台显示器,李小平说是买的二手电脑,没地方放。停了没几天,李小平就把三台主机、三台显示器拿走了,给我留了一个显示器,我当时怪高兴的。

5、证人李某二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2月份的一天,我准备买电脑,后来李小平听说了,就说去郑州给我进一台。过了5、6天,李小平给我搬过来一台电脑,说是从郑州进的,2000元卖给了我。后来我听说李小平被抓了,想着电脑可能有问题,就把电脑送到公安局了。

6、证人李某三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李小平的父亲,2012年4、5月份,李小平说买了几台电脑,准备开电脑房,但没开成,想把电脑处理了,让我帮忙卖了。我就找到朋友王运生,以1400元的价格帮他卖了一台。李小平被关起来以后,我才知道电脑都是偷的,就赶紧把卖的这台电脑拿过来送到公安局了。

7、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认识李小平,2011年冬天的时候,李小平打电话问我要显示器不要,我就问是多大的显示器,李小平说21寸或22寸的,我的电脑显示器小,我就要了。

8、证人乔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李少平是我以前的对象。2012年7月底的时候,李少平说在游戏厅花了1300或1600买了一部苹果手机,我当时觉得手机还行,正好我也没手机,李小平说得2000元,我就先给了李小平1000元,欠李小平1000元。

9、证人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1970年至1993年底在六矿采一队任队长,我在采一队当队长的时候,王建军1993年10月至11月期间休了一个月的工休假。王建军老婆在山西壶关,要生第二胎,因为王建军特别能干,也是个组长,是重点培养对象,我印象很深。王建军当时请工休假我不批,王建军说老家只有母亲和老婆,母亲身体又不好,老婆要生了,王建军一定要回去,我才准了王建军的假。

10、证人郭某二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壶关县五龙山乡朝阳村村委会主任,我们村子小,现在才有310口人,谁家生孩子我都知道,找村委会户口登记时都是自己报一下姓名,出生年月。农村登记户口一般都是按阴历,很多老百姓家里连个挂历都没有,都不知道阳历。等98年下户口归到派出所以后才正规起来。

11、证人郭某三的证言,主要内容:王帅是我妹妹郭某四的儿子,是在店上镇卫生院生的,郭某四生孩子之前在鹤壁,为了躲计划生育来老家生的孩子。王帅大概是阴历九月中旬生的,当时地里的玉米、谷子收完了,我又把地平了之后,地里农活干完了,郭某四生了王帅。我们那里大概是国庆节前后收秋,一年只收一季秋粮,很少种小麦。

(四)鉴定意见

1、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2)138号关于诺基亚、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5233型诺基亚手机,鉴定金额940元;现代N220W液晶显示器5台,鉴定金额4070元;现代N91W液晶显示器2台,鉴定金额1360元;电脑主机2台,鉴定金额3150元;电脑主机3台,鉴定金额5280元。

2、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2)164号关于苹果4型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苹果4型手机,鉴定金额2030元。

(五)山城公安分局山公(刑)勘〔2009〕200909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记录:三利加油站被抢劫后现场。

(六)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李小平,1990年5月16日生;王帅,1993年9月17日生;刘晨,1990年4月4日生;陈勃铮,1991年8月18日生。

2、抓获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到案经过。

3、辨认笔录证实:李小平从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帅、刘晨;李小平、王帅对实施犯罪的地点进行辨认。

4、三利加油站出具的被盗现金30100元的证明。

5、迪信通出具的毛某购买诺基亚5233手机的证明。

6、华信科技公司出具的王某二购买电脑证明。

7、鹤壁市开发区手机之家出具的李某一购买苹果4手机证明。

8、三利加油站出具的收到春雷派出所转来王帅父亲王建军退赃款6000元整收条一份。

9、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诺基亚5233手机、电脑主机4台、电脑显示器6台、苹果4手机一部已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

10、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帅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

11、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小平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三利加油站、盗窃网吧电脑的事实。

12、鹤煤六矿采一队出具的王建军1993年10月至11月休探亲假证明。

13、鹤煤六矿工资台账一份,载明:1993年9月,王建军出勤26天;1993年10月,王建军出勤7天,1993年11月,王建军出勤7天。

14、山西省壶关县店上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01年之前新生婴儿登记记录没有保存。自2011年以后才有病历档案。无法查找到王帅的出生记录。

15、壶关县五龙山乡朝阳街村民委员会户口登记表证实:王路岗,1993年9月17日出生。

16、户口迁移证证实:王露岗,1993年9月17日生,原住址:中杨邑村,迁往地址:公园派出所。

被告人李小平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1999)山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李小平父母已离婚,李小平由其父亲李某三自行抚养;2、三利加油站站长苏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明加油站的损失已赔付,加油站已谅解李小平。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发表质辩意见认为,李小平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2苏某出具的谅解书中的数额有异议,前后不一致。

本院认为,李小平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未显示赔偿数额,故本院仅对该证据谅解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王帅、刘晨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小平、王帅、刘晨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式,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小平、王帅、陈勃铮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帅、刘晨在抢劫、盗窃中虽不是组织策划者,但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故二被告人在抢劫、盗窃犯罪中不宜认定为从犯。归案后,李小平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网吧电脑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小平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三利加油站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小平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帅在实施职务侵占、抢劫三利加油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王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王帅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王帅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帅、刘晨在职务侵占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刘晨、陈勃铮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小平的辩护人提出“李小平归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三利加油站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李小平主动供述的抢劫三利加油站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李小平等人抢劫毛某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李小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帅的实际出生日期为农历1993年9月17日(即公历1993年10月31日)”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时,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本案中,王帅的户籍登记为1993年9月17日出生,其本人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出生于1993年9月17日。公诉机关提供的鹤煤公司第六煤矿劳资科出具的1993年9-11月工资台账仅能证明王帅父亲王建军于1993年10月-11月请公休假,不能直接证明王帅出生于1993年10月31日;证人郭建庆的证言证明王帅老家有按农历登记户口的习俗,但不能确定王帅是按照农历出生日期登记的户口;王帅出生所在的镇卫生院无病历档案,其姨母的证言系与王帅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综上,公诉机关虽补充侦查,但依据现有证据仍不能证明王帅的出生日期为农历1993年9月17日(即公历1993年10月31日),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对王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王帅的辩护人提出“第一次讯问李小平的时间为2012年8月7日23:41分至8月8日02:04分,第一次讯问王帅的时间为2012年8月8日01:50分至8月8日03:50分,讯问王帅时侦查人员对李小平的讯问尚未结束,王帅亦主动供述了职务侵占、抢劫加油站、盗窃网吧电脑的犯罪事实,不能因为侦查机关讯问时间的原因而否认王帅具有自首情节,故该三项指控应当认定王帅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讯问笔录及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被告人李小平首先交代了抢劫三利加油站及盗窃网吧电脑的事实,并非王帅首先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案情,王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帅、刘晨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王帅、刘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帅、刘晨在职务侵占罪中未参与预谋,其二人将李小平当天所收取加油款收下并放到李小平住处的行为在此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在职务侵占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晨的辩护人提出“刘晨所犯职务侵占罪与抢劫罪系牵连犯,应择一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本案中,三被告人所实施的职务侵占罪与抢劫罪目的相同,但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系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帅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刘晨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陈勃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银太

                       审  判  员   唐  磊

                       人民陪审员   姜晓利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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